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开执字第516号申请执行人李全升,男,1950年5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丹风,女,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全升与被执行人王丹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告王丹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全升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12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60元,由被告王丹风负担。因被执行人王丹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全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丹风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本金100万元、诉讼费15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利息迟延履行金。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吕润进
审判员 陶建荣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