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396号

罗群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0-07-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罗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群,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西湖区。2015年4月9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蓉,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群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群及其辩护人胡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罗群在本市西湖区老贡院34号403室的家中因向其母亲索要房产证作抵押贷款供其炒股无果后,遂扬言如其家人不交出房产证便要烧掉房屋让大家都不要住,之后,被告人罗群在家中的地面上和木质沙发上先后使用打火机5次点燃家中衣物等物品并让其自燃自灭。最后,被告人罗群母亲因害怕报警,被告人罗群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罗群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谌某等人的陈述;3.勘验、检查笔录;4.抓获经过等书证;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群多次放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被告人在家烧毁东西的动机和目的,都是试图用这种方式逼迫母亲将房产证拿出抵押贷款供其炒股。不应该定放火罪,应该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罚。2、被告人虽然采取了放火的不当方式,但其一系列客观行为均限制在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首先,被告人选择的放火对象,只是几件衣服、透明塑料袋,且都是在房间空地燃烧,不足以燃起熊熊大火,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而且这样的火势会轻易被扑灭。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实际上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不可能构成放火罪。其次,被告人放火时,没有选择无人看守时,而是当面放火,这就可以让家人及时灭火,控制危险,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3、被告人的放火行为,既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后果,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他的行为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首先,侦查材料表明,被告人放火导致的燃烧面积很小,损失也极其轻微,更没有产生公共安全危害的实际结果。其次,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必然致公共安全处于危险境地。4、量刑方面,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即其母亲的谅解,酌情应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罗群在本市西湖区老贡院34号403室的家中因向其母亲索要房产证作抵押贷款供其炒股无果后,遂扬言如其家人不交出房产证便要烧掉房屋让大家都不要住,之后,被告人罗群在家中的地面上和木质沙发上先后使用打火机5次点燃家中衣物等物品并让其自燃自灭。最后,被告人罗群母亲因害怕报警,被告人罗群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谌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7日上午,其在南昌市西湖区自己房间内,儿子罗群在家中找到我说要拿我们住的房子的房产证去抵押贷款,然后拿抵押贷款的钱去炒股。我没有同意,说风险太大,但是我儿子罗群就是不听,生死要逼我拿出房产证,并说不拿出房产证给他抵押贷款炒股就要放火烧掉房子。我还是生死不同意。于是我儿子罗群就在家中拿到一些平时穿的衣服,在自己住的房间床边的地上点火烧着了,后来因为没有加东西,烧着就自己灭掉了。直到晚上18时许,我儿子又在家中问我要房产证,我生死没同意,我儿子见我不拿,又开始威胁我说:“你不拿是吧,我就要放火烧掉这个房子。”并在家中客厅的木制沙发上拿衣服点着了,然后一直在加东西烧。我跟他讲房子不能抵押,要是炒股亏了连住的地方都没有,但是他就是不听,还是一直在沙发上烧衣服,后来木制沙发的扶手都烧焦了。还是劝他要考虑自己几个小孩的安全,我儿子就说:“我不管,你不给我房产证我活不成,你们也不要活。”我实在没办法就报警了。老贡院34号403室的房子是我儿子罗群、罗群妻子熊某、孙子罗某致、罗贤文四人共同持有的。罗群总共在家里烧了四五次火,前几次都是在房间的地面上烧的,最后一次是在木制沙发上,直到我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之后才将火熄灭的。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7日晚上20时许,我到家的时候我儿子跟我说爸爸在家里放火烧东西,我进去一看客厅有一点烟,客厅进房间的门口有些烧完的灰,当时我没说什么就进房间睡觉了,之后等到22时后我听到我妈妈和罗群的吵架声我就从房间里出来,看到罗群在沙发上烧衣服,之后我妈妈就打电话报案了。罗群前几天跟我说要拿我们住的房子去抵押炒股,我不肯,当时罗群就说不肯把房子拿去抵押就放火把房子烧了。3、证人罗某致(在其母亲熊某的陪同下)的证言,2015年4月7日下午16时许我回到家中写作业,写完作业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我看到我爸爸罗群拿着一个纸箱放在家里客厅进门的位置,拿了一些毛巾在纸箱里烧,我还叫了我爸爸不要烧了,并且拿脸盆浇了盆水在烧东西的地上,过了一会之后,我又看到我爸爸拿了一些枕巾放在卧室门口烧,我又拿了盆水浇在烧东西的地上,之后等到22时许,我爸爸又在客厅的沙发上烧衣服,之后我奶奶就上来了,我听到他们在吵,之后我奶奶就打了电话报警。4、被告人罗群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我找母亲谌某要拿房子去抵押贷款炒股,但我母亲和妻子都不同意,我就觉得非常气愤,于是我对他们说:“不给我房产证,大家都不要活,不给我房产证,我把房子烧了,大家都不要住。”2015年4月7日,我自己一个人在房间里想到这个事生气,就在自己卧室里烧了一个红色塑料袋子,那是第一次在自己家里放火,第二次是用白色毛巾在进门口一个奶箱子里点燃的,我儿子看到后用水浇灭了这个火苗,第三次是用一块红色的枕套在客厅地砖上点燃的,点燃后我就在旁边看着它烧,我儿子从里面闻到味道又出来用水浇灭了,到了晚上22时许,我母亲和爱人及小孩都在家,我又问母亲和妻子要房产证,她们还是不给,我就又说了不给我就烧房子的气话,然后我又在进门口的地砖上烧了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第五次是从客厅堆着的衣服堆里拿出用一条内裤点燃后放在客厅的木质沙发扶手上烧,直到我母亲报警,警察来后,木质沙发上的衣服火苗还没完全熄灭,后来它自己灭了。我总共在家里放了五次火,五次放火我都在现场,我点燃东西以后等火自己熄灭的,我自己没有去灭火,有两次是我儿子用水浇灭的。我家的房子是二室一厅一卫的结构,房产证是57.××6平方米,家里进门时客厅,进门左边靠墙摆了一张床,上面铺了被子和放了些衣物,正对门摆了个电视柜,客厅靠厨房门口的位置摆放了一张木制沙发,客厅地面正中央的位置被我堆了很多衣物,正对大门的卧室是我自己睡的,进房门靠右边是衣柜,中间摆了床铺了棉被,我房间旁边是我母亲房间,放了床和衣柜。整栋房子总共是七层,我家住的是四楼。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4月7日晚上23时30分许,公安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南昌市西湖区有人放火,赶到现场后在报警人谌某的带领下进入房内检查,该室为一套二室一厅一厨一卫结构的居民住宅,客厅靠西墙为床,床的南侧地面上见有燃烧残留物,靠北墙为长木椅,木椅靠东侧扶手上及该扶手旁地面上均见有燃烧残留物,客厅中间地面上见有一大堆衣物,在衣物底下见有一处燃烧残留物,南卧室内靠西墙为衣柜,衣柜处呈翻动状,靠南墙为床,床面上被褥凌乱,衣柜与床之间的地面上见有杂乱物品,在该卧室东北角的地面上见有一处燃烧残留物,现场照片显示了房屋内物品堆放情况及五次放火点位置。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了被告人放火时使用的打火机。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西湖区老贡院34号403室房屋老旧且面积狭小,屋内堆积衣物较多,罗群多次放火均靠近其他可燃物,具备一定危险性。该房地处老城区,房屋、人员、商业密集,房屋为一层多户,房屋老旧且楼间距狭小,楼面布满线路电管,楼内消防设施匮乏且楼内除上下楼梯外无其他安全出口。8、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罗群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2015年4月7日23时许经罗群母亲谌某报警,公安民警出警至现场将罗群口头传唤归案。9、谅解书、医院治疗材料,谅解书证明罗群母亲表示罗群患有多种疾病,对罗群表示谅解;医院治疗材料证明罗群因病多次入院治疗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群多次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群得到了其母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群的行为不应该定放火罪,应该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罚的意见,经查,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罗群为逼迫家人交出房产证以供其抵押炒股,扬言不给其房产证,大家都不要活,把房子烧了,大家都不要住,并因为个人利益未得到满足而故意放火,且其房屋老旧,面积狭小,屋内堆积衣物较多,被告人多次放火均靠近其他可燃物,具备一定危险性;房屋所在楼房系一层多户,楼间距狭小,楼面布满线路电管,楼内消防设施匮乏且楼内除上下楼梯外无其他安全出口,被告人罗群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罗群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焚烧的物品系塑料袋、毛巾、枕套、衣物等物,价值不大,不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群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

人民陪审员章花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