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943号
原告:郑芳芳,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代理人:林振业,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祺祥,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路白山前工业区4号。
法定代表人:郑立锋。
原告郑芳芳诉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芳芳的委托代理人林振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商铺自编首层105号商铺。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2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登记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至今被告依然未办理涉案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银锣湾广场认购书》,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1996元;3.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199.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属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以及本院核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康政园A1栋房屋首层的所有权人,上述房屋由被告向广州市金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并于2010年9月30日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涂销抵押后又于2012年12月5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银锣湾广场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认购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铺(银锣湾广场)首层105号物业,建筑面积为7.257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4.025平方米,认购价151996元,定金20000元,须于签订认购书当日付清,首期���款51996元须于2011年3月15日前付清,余款80000元由认购方以申办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认购方须于2011年3月15日前,携同认购书、身份证明文件原件等到发展商指定律师事务所签订《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认购方逾期未签署《商铺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视为认购方放弃认购,出售方无须另行通知认购方并有权对该物业另行处理,所付定金不予退还,所付购房款(不含定金)无息退还,本认购书终止履行。备注:4、原告清楚和接受该物业在签订认购书当日是处于抵押状态,被告必须于18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物业的涂销抵押手续。出售方、认购方同意在未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之前,本认购书作为合法有效之法律文书,出售方、认购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应以《商铺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准。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商铺自编首105号商铺出售给原告,买受人购买的商铺为出卖人名下所属物业,商铺建筑面积7.2577平方米,房价款151996元,2011年3月8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47%(包含定金)计71996元,余款8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于签署本合同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并出示涂销抵押的证明。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则按下列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广州市房地产交���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及配合。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按下列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以及首期款51996元,共计71996元。之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涉案商铺的涂销抵押和交易过户手续,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锣湾广场认购书》以及《商铺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涉案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和过户手续,且逾期超过30日。根据约定,原告要求解除认购书及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根据认购书的约定,认购方支付定金后,若逾期未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定金不予退还,认购书终止履行。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支付的定金为订立《商铺买卖合同》的担保。原、被告已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且根据认购书的约定,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后,以合同为准,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47%(包含定金),故上述定金已经转化为房价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涂销抵押手续和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房价款的10%,但原告仅支付了71996元,根据公平原则,应按已付购房款的10%计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10%支付违约金71996元予以支持,原告超额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芳芳与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银锣湾广场认购书》;
二、解除原告郑芳芳与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
三、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芳芳返还房款71996元;
四、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芳芳支付违约金7199.6元;
五、驳回原告郑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郑芳芳负担638元,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璇
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
人民陪审员 汤雪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邓国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