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59、1560号上诉人【原审(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61号案原告、第1800号案被告】:王晓,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邓向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遥,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61号案被告、第1800号案原告】:上海先灵葆雅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CELINALI-SIENCHEW。
委托代理人:臧传宝,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旋,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61号、第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上海先灵葆雅制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9085元;
二、驳回王晓的诉讼请求。本两案受理费20元,由王晓负担。判后,王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案件事实看,双方均确认会议推广活动的报销流程,我方的报销单据已全部通过审核并收到报销费用,可见涉案发票虽没有实际消费,也是因公司规定只能以餐费和劳务费形式冲销,劳务费也由公司直接付给讲课者未经过我方账户,该报销经过正常的审批流程,不存在虚假报销的行为。公司未尽举证责任,应采信我方陈述。另,公司存在批量裁员的情况。
二、从程序上来看,公司有工会但在仲裁阶段却未提交通知工会的证明,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一审提交不排除倒签的可能。另,我方在广州收到解除通知和公司在上海发出解除通知给工会是同一天,有悖常理,广州分公司并没有总公司的印章。综上,上诉人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492184元;
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上海先灵葆雅制药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及结果;
二、被上诉人从未同意上诉人去找第三方餐饮公司开具没有实际消费行为的发票以及相关的餐费结算清单提交到被上诉人处报销;
三、上诉人提交的发票、餐费结算清单以及银行转账支付POS单,其行为具有舞弊性,被上诉人的财务即使对这些单据的原件进行审核,也难以发现单据背后并没有真正消费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违反员工手册关于伪造公司纪录、不依事实报账、有欺骗行为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审查的焦点应在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向公司提交虚开的发票以及相关单据的事实是否存在,而本案在一审阶段上诉人已经承认了其所提交的报销发票为虚开及没有发生真实的餐饮消费,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5年3月葛某公司裁员风波的网络报道,拟证实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裁员20人或裁员不足20人但占单位人数的10%,单位需要提前30日向工会报告并听取意见,否则裁员是不合法的,葛某公司的裁员风波与被上诉人的裁员有相似之处,因为葛某公司裁员的理由也是像被上诉人一样以不合理的费用或者票据等原因裁员,印证外资医药企业的市场操作手法的相似性。本案被上诉人裁员是以一个相对合规的理由达成裁员的目的。原审法院曾责令被上诉人提供2011年底前是否允许业务员产生的其他种类的费用,如食品礼品类发票进行报销,被上诉人一直未答复法院,也印证被上诉人裁员的非法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新闻稿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采纳,对于该稿件的三性都不予确认。其内容本身并未经过有关部门或法院对上述内容的认定,只是记者的稿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葛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两家不同的用人单位,其裁员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也采用了与其同样的裁员方式,而且被上诉人也并非通过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2014年9月17日的开庭笔录第22页记载,王晓陈述:我们签收的员工手册版本是没有公司所述的D类的条文。王晓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在入职培训时公司发了一些资料,培训后没有带回来,其看过其他员工的手册,手册没有说虚假报销就开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公司解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公司以上诉人存在虚开餐费发票虚假报销费用的行为违反上诉人公司的规定为由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公司自2011年后规定员工用公务卡报销,并规定了可以报销的项目,上诉人也确认案涉的餐费发票没有实际发生餐饮服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行为既违反我国有关发票管理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被上诉人劳动纪律及《员工手册》关于伪造公司记录/不依据事实报告或有欺骗行为,隐瞒或虚报事故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理据充分,属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1年前允许报销除餐费以外诸如食品、礼品类发票,而且被上诉人一直默许此种报销方式,现在主张上诉人报销违反规定只是为了解雇员工而提出,对此问题,上诉人在承认被上诉人关于报销的规定已经变化的情况下,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在2011年后允许员工以此方式报销,不能因此得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被上诉人劳动纪律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未签收《员工手册》一节,根据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及上诉人在二审的陈述,其已经自认被上诉人发放过员工手册,组织过培训,故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签收记录并不能得出被上诉人未发放过员工手册给上诉人的结论。上诉人主张当时的员工手册没有虚假报销就开除的规定,其需对此举证,然其并未举证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通知工会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公司已经举证证实在向法院起诉前履行了通知工会之程序的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均由上诉人王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审 判 员 胡 宾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利旋高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