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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03号

郑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0-01-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平(别名邓平),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平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平和张某、刘某2(以上二人另案起诉)及邱某雨(2002年5月9日出生,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经商量密谋,分乘两辆“鬼火”摩托车来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马庄冷水坑企岭村演达大道路口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当看见被害人刘某1骑着一辆东力牌“鬼火”摩托车经过时,郑平就叫张某等三人一起追上去以要刘某1帮忙修摩托车为由将其拦停,随后刘某1将郑平等四人带到山水华府小区一修车店,店主说太晚了不修车,郑平等人又叫刘某1回到企岭村路口。回到企岭村路口后,郑平随即从邱某雨车上拿出一把西瓜刀架在刘某1脖子上对其进行威胁,将刘某1的摩托车抢走并驾驶该车离开现场,张某等人也各自驾车离开现场。被抢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90元,破案后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郑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辩称刀是拿了出来,但没有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平和张某、刘某2(两人均为未成年人,另案起诉)及邱某雨(未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经商量,分乘两辆“鬼火”摩托车来到惠城区河南岸马庄冷水坑企岭村演达大道路口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当看见被害人刘某1骑着一辆东力牌“鬼火”摩托车经过时,郑平就叫张某等三人一起追上去以要刘某1帮忙修摩托车为由将其拦停,随后刘某1将郑平等四人带到山水华府小区一修车店,店主说太晚了不修车,郑平等人又叫刘某1回到企岭村路口。回到企岭村路口后,郑平随即从邱某雨车上拿出一把西瓜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将刘某1的摩托车抢走并驾驶该车离开现场,张某等人也各自驾车离开现场。被抢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90元。2015年2月4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麦地LV酒吧抓获郑平等人,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015年2月2日23时许其开着摩托车行走在,突然从其后方开来一辆鬼火摩托车,车上的人说摩托车坏了,叫其帮忙。其将他们带到山水华府德国马牌修车店找其朋友帮忙修车,其朋友称太晚了无法帮忙,其就将他们带回原来的地方,其察觉到不对劲,就停下车,并让坐在其后面的男子下车,跟随在其身后的两辆鬼火摩托车中其中一辆驾驶者也停下车,丢出一把水果刀,坐其后座的那名短发男子就开始抢其摩托车的钥匙,随后跑过去拿起水果刀,架着其脖子,并说“你懂的”,其看到这种情况,只能配合对方,随后短头发的男子就开着其摩托车往山上华府方向逃逸,随后其马上拨打了110报警。3、同案人张某、邱某雨、刘某2的供述,2015年2月2日23时许,三人与郑平一起驾驶两辆鬼火摩托车在惠城区辖区闲逛寻找实施抢劫的对象,后来看见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经过,郑平立即让邱某雨上前去追赶并将摩托车拦下,后四人说摩托车坏了叫被害人帮忙,被害人答应了。后来邱某雨车上掉了一把西瓜刀出来,郑平看见后,就拿起刀对着被害人说:“你知道我们是干什么的啦”。被害人看了就一边下车一边对着他们说不要这样子。待被害人下车后,郑平坐上那辆白色的鬼火摩托车就立即开走了,随即三人也离开。4、证人证言:(1)证人殷某1的证言,证实郑平等四人抢劫了一部摩托车的事实。(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23时许,刘某1和一名男子来到其档问其会不会修摩托车,其说不会,他们就离开了。5、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民警抓获郑平后,根据其供述,在下马庄的停车场内对郑平抢劫得来的一辆白色摩托车进行了提取、拍照并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刘某1。6、辨认笔录,被告人郑平及同案人张某、邱某雨、刘某2依法对他们一起抢劫的摩托车作了辨认及签供;同案人张某、邱某雨、刘某2及证人殷某1、被害人刘某1依法对被告人郑平作了辨认;被告人郑平对案发现场作了辨认;被害人刘某1依法对被抢的摩托车作了辨认及签供;以上辨认能相互印证。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等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平被抓获的经过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郑平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白色东力牌TN125T-12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90元。11、被告人郑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9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蓝诗祥

审 判 员  钟秀芳

代理

审判员  尹海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