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威海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98号蓝星大厦1409号。法定代表人同文武,总经理。被告罗政。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威海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威海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海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元,本院已免收。
审判员 姜倩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 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