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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围执字第50-1号

关于邢文章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龙头乡隆达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邢文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龙头乡隆达砖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围执字第50-1号申请执行人邢文章。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龙头乡隆达砖厂,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龙头乡。法定代表人刘瑞山,职务经理。关于邢文章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龙头乡隆达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围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龙头乡隆达砖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龙头乡隆达砖厂的补偿款全额冻结。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窦永海

审 判 员  赵云山

代理

审判员  郑国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岩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