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149号
原告:夏津县永通电器厂
法定代理人:孟凡勇职务:经理地址:夏津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逮志军职务:董事长地址:桓台县
被告:董京发,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淄博市桓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津县永通电器厂与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京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县永通电器厂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夏津县永通电器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4.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房延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