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沂刑二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德国,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沂水县。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厚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杨德国先后到沂水县马站镇“汇鑫加油站”、“正鑫复合板”、“新强猪肉店”等处,窃取油浸式潜水电泵、配电箱铝合金窗、框、秤砣等物品一宗,价值3358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1.2010年至2014年春天,被告人杨德国先后多次到沂水县马站镇东红公路西侧供销社家属院杨同文经营的马站镇“汇鑫加油站”,窃取该加油站内油浸式潜水电泵一台、配电箱一套、铝合金窗、框六扇,价值共计1987元。 2、2014年6月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杨德国驾驶二轮电动车到沂水县××镇××路××村张友英正在装修的楼房一楼内,窃取劲霸牌电镐一个,价值330元。 3、2014年11月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杨德国驾驶二轮电动车到沂水县××镇××村××村王建伟经营的“正鑫复合板”门前,窃取秤砣四台,价值80元。 4、2014年12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杨德国驾驶二轮电动车到沂水县××镇××村沈新强经营的“新强猪肉店”门前,窃取沈新强晾晒的香肠60斤,价值720元。 5、2015年1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杨德国驾驶二轮电动车到沂水县××镇××路××村杨硕峰经营的“杨城全羊店”,窃取杨硕峰放在店门外的铁高脚梯一个,价值80元。 6、2015年1月8日5时许,被告人杨德国驾驶二轮电动车到沂水县××镇××村××学校××,窃取该学校门前的地毯一块,价值1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杨同文某的陈述;证人史孝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德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驻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德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厚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