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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46号

张永新与李和明、葛云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永新;李和明;葛云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张永新,女,生于1974年6月21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唐国雄,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和明,男,生于1963年3月7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 被告葛云港,男,生于1959年3月2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帅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 原告张永新诉被告李和明、葛云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雄,被告李和明、葛云港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新诉称:原告系被告李和明为房主葛云港修建房屋雇请的工人。2014年4月23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为被告葛云港家修建房屋施工过程中,被砂石搅拌机绞榨致右手受伤。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盐津县普洱渡医院医治共住院27天。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食指、中指远节离断伤;2、右手环指挫裂伤;3、右手环指中节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1万多元和住院生活费是原告自己支付,住院后原告在家休息疗养。2014年6月25日,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永新之损伤属柒级伤残;2、假指安装费评估为9600.00元。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7930.20元。其中:1、医疗费11208.43元(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100.00元/天)(已支付);3、护理费2700.00元(27天×100.00元/天);4、误工费2700.00元(27×100.00元/天);5、残疾赔偿金185888.00元(23236.00元×20年×40%);6、假指安装费96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577.20元(李华帅15156.00元×1年零10个月×40%÷2);8、交通费165.00元;9、鉴定费130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诉讼中,二被告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9630.60元。即护理费变更为5400.00元(27天×200.00元/天);误工费变更为36000.00元(6个月×6000.00元/月);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2944.00元(23236.00元×20年×20%);假指安装费变更为9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788.60元(李华帅15156.00元×1年零10个月×20%÷2);精神抚慰金变更为10000.00元;增加第二次鉴定的误工费1400.00元(7天×200.00元/天)、交通费633.00元、生活费700.00元。 被告李和明辩称:被告李和明雇佣原告张永新为被告葛云港修建房屋,李和明安排原告专门进行吊车挂钩工作,未安排其对搅拌机进行操作。事故发生当天,搅拌机停止运转后,原告超越自己的职责自行将手伸进了搅拌机下方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该结果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李和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和明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及第二次鉴定费共计4700.00元。另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部分无依据,部分标准过高。 被告葛云港辩称:被告葛云港与被告李和明是承揽关系,葛云港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葛云港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葛云港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及现金共计13921.96元。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部分无依据,部分标准过高。 原告张永新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及医疗费11208.43已由二被告支付的事实; 2、盐津县普洱渡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的事实; 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张永新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00元; 4、盐津县普洱镇小洞村民委员会证明、李华帅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李云飞常年在普洱镇街上以为他人建房为主要生活来源以及有一未成年儿子李华帅的事实; 5、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鉴定的费用为1300.00元及第二次鉴定的费用为1400.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张永新两次鉴定各产生交通费165.00元及633.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认为均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以在街上建房为主要生活来源,对未成年儿子的证明也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对李华帅的户籍证明因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印证,无法证明李华帅为原告子女及户籍问题;对证据5中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认为是原告单方造成,鉴定结果也与第二次不一致,且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是二被告支付的;对证据6中第一次鉴定产生的车票,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二次鉴定的车票中为手工填写的车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车票早已没有使用,故不予认可,对正式的车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葛云港、李和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揽合同一份,证明葛云港与李和明为承揽关系; 2、搅拌机照片3张,证明该搅拌机无问题,只有将手伸进该机器下部才能受伤; 3、在场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并不是负责处理搅拌机工作的人员,原告主要负责的是挂斗车工作的事实; 4、救护车费收据、盐津普洱渡医院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原告之夫李云飞出具的收条、被告支付的生活费清单各一份,证明上述费用均由二被告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和明没有施工资质,被告葛云港在选人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搅拌机致原告手受伤的原因是砂石堵塞后需用手去疏通,原告作为一同工作的人帮忙处理,是正常的事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由证明人签字捺印,但证人仍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及法庭的询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中所有票据及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罗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与二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虽全为复印件,但两次的住院费均已由二被告先行垫付,且二被告也予以认可,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住院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能证实原告的职业,但无法证实原告生活消费及居住情况,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实子女李华帅的部分,因该部分与其户籍证明能够相印证,故该部分与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对该两份鉴定费收据中第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份收据,被告对该真实性有异议,但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且原告确实经过了第一次鉴定,故该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被告虽认为手工填写的车票已没有使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车票的乘坐时间与两次鉴定的时间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故两次鉴定产生的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1、2、4,原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其他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罗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23日,被告李和明与被告葛云港签订《承揽合同》,由被告葛云港将其位于普洱镇新派出所隔壁房一间承揽给被告李和明修建主体工程,并约定在施工期间的工地安全由双方负责处理完备,同时约定葛云港支付李和明的工价中已包含工伤保险费用,由李和明负责落实。被告李和明在承揽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张永新在该工地上做点工,并安排原告专门为吊车进行挂钩工作。2014年4月23日上午7时许,原告张永新在被告葛云港家修建房屋工作过程中,工地上的搅拌机因下料过多,砂石体积过大而导致停止运行。搅拌机管理人员罗某将搅拌机电闸关闭后对搅拌机内部砂石进行整理。在整理过程中,原告张永新认为该搅拌机停止运行的原因是该机器外围的砂石堆积在搅拌机发动机处致使其无法正常工作,便自行将其右手伸进该搅拌机下部发动机皮带处试图清理堆积的砂石。此时,搅拌机管理人员罗某并未发现原告的举动,在其对内部砂石整理完毕后,便打开电闸使搅拌机继续工作。在搅拌机的发动机运行时,原告的右手便被该发动机皮带绞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食指,中指远节离断伤;2、右手环指挫裂伤;3、右手环指中节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后,原告出院。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盐津县普洱渡医院继续医治,住院12天后,原告好转出院。2014年6月25日,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张永新之损伤属柒级伤残;2、假指安装费评估为96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张永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右手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 2015年1月9日,二被告对原告张永新提交的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5年2月25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张永新在此次事件中致:1、右手食指、中指远节离断伤;2、右手环指挫裂伤;3、右手环指中节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伤者遗留: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残端修整术后状态。右手五指缺失30%,双手十指缺失15%。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YFB-111-2002)表三.上肢损失.九级.2条之规定,张永新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为九级伤残。现需对症、支持治疗,并安装假指,后续治疗需人民币9000.00元。 原告张永新在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5207.96元,其中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1208.43元,在盐津县普洱渡医院用去救护车费1500.00元、医疗费2499.53元。上述治疗费用均由二被告支付。被告李和明支付医疗费33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400.00元,共计4700.00元;被告葛云港支付医疗费11907.9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14.00元、现金1700.00元。原告张永新自行垫付了第一次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165.00元,第二次鉴定时的交通费63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和明安排原告张永新从事吊车挂钩工作,未安排其对搅拌机进行管理和故障处理,张永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劳务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在未告知管理人员的情况下盲目冒失地将右手伸进搅拌机底部发动机处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和明雇请张永新提供劳务,张永新在此过程中受伤,李和明作为管理者,应当对被管理人员和雇佣人员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和提醒,故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葛云港将房屋建筑施工工程承揽给无建筑资质的李和明施工,应承担选人不当的过错责任。 原告张永新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其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但不能提供其在城镇生活、居住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其生活、居住均在农村,其户口也为农村居民,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李华帅生活费,现李华帅虽年仅17周岁,但已在汽车修理厂做学徒,能够用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故其不应属于被抚养人的范畴;对按照每天200.00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本院根据本地实际酌定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按每天100.00元予以计算,以住院天数27天计算护理费,从受伤之日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2014年6月25日止,即64天计算误工费;虽第一次鉴定结果与第二次鉴定结果不符,但原告之伤确已达到伤残等级,应当获得残疾赔偿,故对第一次鉴定支付的交通费、鉴定费、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对主张的第二次鉴定的误工费、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时间为7天,且根据车票上记载的乘车时间及鉴定意见书的检验时间可以看出,原告鉴定时间仅用2天时间即2015年2月2日至2月3日,故该主张的误工费、生活费也应按照实际鉴定时间进行计算;对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永新在该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207.96元(11208.43元+2499.53元+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天×100元/天)、护理费2700.00元(27天×100元/天)、误工费6600.00元(64天×100元/天+2天×100元/天)、交通费798.00元(165.00元+633.00元)、第二次鉴定生活费200.00(2天×100.00元/天)、残疾赔偿金24564.00元(6141.00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两次鉴定费2700.00元(1300.00元+1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74469.96元,由被告李和明、葛云港各承担20%,即二被告各赔偿原告14894.00元,原告张永新自行承担60%。扣除被告李和明已支付的4700.00元,被告李和明还应支付原告张永新101**.00元;扣除被告葛云港已支付的13922.00元,被告葛云港还应支付原告张永新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和明赔偿原告张永新损失10194.00元、由被告葛云港赔偿原告张永新损失972.00元(均扣除已支付费用);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3.00元,由原告张永新自行承担2095.00元,被告李和明、葛云港各承担6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春梦

人民陪审员  徐天华

人民陪审员  杨英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忠兰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