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俊垒,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2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俊垒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俊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俊垒醉酒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KZ****的小型轿车,自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天天粥棚出发,沿许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路与许由路交叉口处,撞上该交叉口的转盘上,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查获,徐俊垒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徐俊垒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210.159mg,属醉酒驾驶。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徐俊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俊垒的供述,证人徐某某、钱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拍照,到案经过,被告人徐俊垒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俊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俊垒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俊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