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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75号

唐本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本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本高,男,生于1977年8月1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2014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本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本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本高窜至澄江县右所镇小西村委会小西八组33号门前,将卢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云F×××××的红色劲隆L200ZH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驾车逃至澄马公路麒麟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96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本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唐本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本高窜至澄江县,盗走卢某停放的云F×××××号红色劲隆L200ZH型正三轮摩托车,驾车逃至澄马公路麒麟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2960元。赃物现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唐本高曾于2014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本高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物证被盗云F×××××号三轮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起子、钥匙(照片),澄发改价鉴(2014)0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售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本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应从严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应承担的罪责相符,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本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起子,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亚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