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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67号

朱建豪与广州奈梵斯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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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奈梵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周许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整煜,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波,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柯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美子,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杨福平,联系地址。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开发区。上诉人广州奈梵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梵斯公司”)��上诉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参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豪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6日,朱建豪在大参林公司购买了6瓶“十一坊新西兰鳕鱼肝油软胶囊”,总价为1188元。该产品外包装标示:进口商及中国总代理为广州奈梵斯××产品有限公司;原产国新西兰;配料为鳕鱼肝油、外壳(明胶、甘油、水);每粒含DHA37.5mg、维生素A150μgRE(500IU)、维生素D1.5μg(60IU)。本案一审庭审中,朱建豪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某办食品函(2014)297号)网络打印件,内容为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

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网络打印件(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83号),内容为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品,对于鱼肝油食品企业标准经过备案且企业已获食品生产许某证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严禁企业生产鱼肝油食品;对于黑窝点非法生产鱼肝油产品的,按照食药监办(2014)8号文要求,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对于食品生产企业超出许某范围,按照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鱼肝油予以查处。

三、《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求各地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儿童鱼肝油类产品》网络打印件。

四、《关于鳕鱼肝油相关咨询的答复》复印件,内容同证据一。

五、《清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清食药监投复(2014)6号),内容为奈梵斯公司未能提供在食品中添加鱼肝油的有关批件,广东金康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清远分店涉嫌销售添加药品的食品,清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决定对该药店立案调查。奈梵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查处通知针对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行为,而非针对销售进口食品,通知中明确写明是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生产”的企业,“普通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儿童鱼肝油类产品”进行查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求各地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儿童鱼肝油类产品》也明确写明,对“非法生产经营儿童鱼肝油类保健食品”超范围生产、非法添加食用原料的生产企业进行查处,故上述通知不适用奈梵斯公司进口的食品,涉案产品是从新西兰原装进口,奈梵斯公司并非生产商,不受食品药品监督局管理;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只是对���诉产品进行立案调查并无任何调查结论。大参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奈梵斯公司一致。奈梵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文某,内容为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

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民群众信访回复单》,内容为对已有进口记录的相关产品,可按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文某执行。

三、2007年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显示奈梵斯公司于2007年7月进口鱼肝油胶囊,其2007年7月进口的的鲨鱼肝油软胶���以及鳕鱼肝油软胶囊取得卫生证书。

四、2013年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显示奈梵斯公司于2013年进口鱼肝油胶囊,其2013年进口的鲨鱼肝油软胶囊以及鳕鱼肝油软胶囊取得卫生证书。

五、《医疗器械“五整治”专项行动新闻发布会》,其中内容“在我们药典当中还收载另外一批品种,如维生素类、鱼肝油、葡萄糖、矿物质、麦芽糖,这些也在药典当中收载,这些产品也可以用于保健食品和食品,但是用于保健食品和食品的时候有一定的标准”。

六、《中国药典》关于淀粉、纯化水、大豆油、鱼肝油规定的节录,其中鱼肝油的规格为每1g含维生素A1500单位与维生素D150单位。

七、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签。

八、《关于广州奈梵斯××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品牌为“十一坊”的数种普通食品存在非法添加行为检查情况的复函》,奈梵��公司主张用于证明其进口的涉案产品经检验为质量合格产品。朱建豪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卫生部已明确鱼肝油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奈梵斯公司在涉诉产品未获得保健品或药品的批准文号的情况下,进口涉案产品,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大参林某公司、大参林广园西分店的质证认为对上述不持异议。大参林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内容为奈梵斯公司2013年进口的鳕鱼肝油软胶囊取得卫生证书。

二、奈梵斯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某证。

三、大参林某公司、大参林广园西分店的营业执照。朱建豪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产品以食品名义报关,未取得任何保健品和药品批号,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奈梵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另奈梵斯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确认涉诉产品为普通进口食品。朱建豪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5月26日,朱建豪购买由大参林公司销售、奈梵斯公司总经销的十一坊新西兰鳕鱼肝油软胶囊,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4日与2014年7月4日。在朱建豪将购买之“新西兰鳕鱼肝油软胶囊”送达一朋友时,被朋友退回,经朋友指点才知道没有保健品或是药品批准文号的鱼肝油的产品是违法产品,把鳕鱼肝油软胶囊当食品大量摄入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大参林公司销售、奈梵斯公司总经销的鳕鱼肝油软胶囊的许某号只是进口普通食品,鳕鱼肝油软胶囊必须是保健食品、药品才能生产销售,大参林公司、奈梵斯公司作为销售、经销商,其在销售鳕鱼肝油软胶囊的过程中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大参林公司退回朱建豪货款1188元;2、大参林公司、奈梵斯公司共同赔偿朱建豪11880元;3、奈梵斯公司赔偿朱建豪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资料打印费、律师咨询费等各项费用共600元。奈梵斯公司在一审时辩称:《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9月13日颁布的《进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许销售、使用”,《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发布的72号文》(简称72号文某规定:“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我司销售的进口食品为无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每批次均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均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规定要求,取得卫生证书���被准许在中国销售、使用,并且我司产品在2009年6月1日前(即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前)已有进口记录,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已经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检疫合格,被证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汤某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对进口食品安全标准的适用问题特向卫生部进行咨询,卫生部明确回复,进口食品安全标准按照72号文进行确定。质检部门对进口食品中进行检验检疫内容已包含其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根据《进出品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质检部门对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是对进口食品安全、合法及合规的全面判断,进口食品只有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才可以发放卫生证书,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质检部门严重违法、违规发放卫生证书,方可否定质检部门对进口食品的食品安全性认定。我司销售的涉案��品已经质检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并发放卫生证书,已经被进口食品主管机关确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合法、合规产品。大参林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大参林公司作为合法企业具备合法资质,在购买产品前已经严格审核产品提供者的合法资质等相关证明,并严格检验产品质量,履行谨慎注意义务,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大参林公司销售的“十一坊新西兰鳕鱼肝油胶囊”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进口产品,该产品经过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通过。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涉诉产品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认定其存放产地及包装情况均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品质正常,朱建豪起诉大参林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某办食品函(2014)297号),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涉诉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添加鱼肝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大参林公司、奈梵斯公司虽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但此仍不足以证明涉诉产品添加鱼肝油存在合法依据,故可确认涉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朱建豪主张销售者退回货款并由销售者及进口商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建豪要求奈梵斯公司赔偿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资料打印费、律师咨询费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朱建豪退还货款1188元。

二、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朱建豪支付赔偿款11880元,广州奈梵斯××产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朱建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朱建豪已预付)由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奈梵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奈梵斯公司、大参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奈梵斯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产品所含的“鳕鱼肝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所列的“鱼肝油”是否为同一物品,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二、原审法院适用《食品安全法》及《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以涉案产品中添加了药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判令我方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涉案产品经过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并颁发卫生证书,我方系依法进口及销售涉案产品,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及保障。综上,我��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朱建豪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建豪承担。大参林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销售的涉案鱼肝油产品生产日期(2013年6月4日、2013年7月4日),系在国家公布安全标准前,且涉案产品已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通过,故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符合国家要求的合格产品;

二、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是错误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国家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具有权威性、合法性,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有国家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故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合法合规的合格产品;

三、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按十倍价款赔偿朱建豪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销售者必须是主观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消费者才可向其主张十倍赔偿。我方销售的产品并非不安全产品,且已经履行了谨慎注意义务,故我方不存在明知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销售的行为。综上,我方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建豪承担。朱建豪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等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确认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但对涉案产品中是否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规定的鱼肝油存在争议。��据2014年4月14日发布的国某办食品函(2014)297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不属于普通食品。同年4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进一步发出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严禁企业生产经营鱼肝油食品(指普通食品)。在此情形下,奈梵斯公司、大参林公司仍然在2014年5月26日经销和销售鳕鱼肝油胶囊,构成销售明知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奈梵斯公司、大参林公司以涉案产品在2013年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为由主张其已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的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另奈梵斯公司于二审提交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涉案产品中所含的鳕鱼肝油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鱼肝油,朱建豪对此不予认可。因该检验由奈梵斯公司单方送检,不能确定送检的检材与涉案产品是同一批次产品,本院对该份报告不予认可。奈梵斯公司以此证明涉案的鳕鱼肝油胶囊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规定的鱼肝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审查奈梵斯公司、大参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广州奈梵斯××产品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嘉璘

代理

审判员  王 珺

代理

审判员  徐 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敏沈豪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