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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982号

电信公司与徐波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郯城县电信分公司,徐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982号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郯城县电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该公司清欠办主任。被告徐波。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郯城县电信分公司与被告徐波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交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邱宝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