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中审执字第00782号

金凤吉破坏电力设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782号罪犯金凤吉,男,1967年03月06日出生,朝鲜族,小学文化,籍贯清原县,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年03月31日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金凤吉犯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8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13527.84元,2、5214.00元。2013年05月10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05月10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2次、表扬2次,考核积分240分。另,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凤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余大海

审判员  程 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芦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