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张利平,男,白族,1975年6月13日生,云龙县人,住云龙县。 被告赵云军,男,白族,1984年4月19日生,云龙县人,住云龙县。 原告张利平诉被告赵云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依法由
审判员施国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平、被告赵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平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因所经营的一批木材方料寄存在被告的木材场内,在2014年3月买主拉货时发现木材方量不足,原、被告与买主共同查验后,按生产成本计算,不足部分价值约为人民币2万元,三方商定,该损失三方共同承担。即由被告承担损失人民币1万元,原告及买主各承担0.5万元。2014年3月20日协议当天,被告以无钱为由,出具了一份由买主代书、被告签名并按有手印的欠条,约定5个月内还清。事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 被告赵云军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原告将木材寄存在自己的木材场内,2014年3月买主拉货时发现木材方量不足,三方商定并由买主代书、自己签名捺印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原告寄存的木材是分批拉到场,第一天拉的木材自己是清点过,但第二天拉的木材,自己不在场,对原告是否拉木材及其数量不清楚,第三天时曾电话告知买主木材方量不足、征询是否报警,但未得到答复。打欠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木材方量是否不足、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名捺印的问题,
本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及买主三人就木材方量不足一事,在苗尾乡表村街望江宾馆进行协商,协商结果由被告承担损失人民币1万元,原告及买主各承担损失人民币0.5万元。协议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书有“今欠张利平项下人民币壹万元正,欠款人赵云军,证人杨某,5个月内还清,2014年3月20日”字样。该欠条由买主代书、被告签名并按有被告手印。
本院认为:原告张利平以《欠条》为据主张由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以“木材方量不足,自己并不知情”进行抗辩,与2014年3月20日三方协商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以“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名捺印”的抗辩理由,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此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平欠款人民币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云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施国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