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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66号

王恩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10-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恩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恩权,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21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恩权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楠、孙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恩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恩权于2015年1月8日13时30分许,在沈阳市和平区洲商厦南门一楼电梯间冒充五洲商厦的工作人员,以能将单位废旧电脑、空调低价出售给被害人韩某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王恩权于2015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恩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恩权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恩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恩权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恩权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恩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恩权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苏博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