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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351号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春祯、沈秀红、马春福、张启建、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春祯,沈秀红,马春福,张启建,张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351号

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马春祯。

被告:沈秀红。与被告马春祯系夫妻关系。

被告:马春福。

被告:张启建。

被告:张强。

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与被告马春祯、沈秀红、马春福、张启建、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马春祯、张启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马春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川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马春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春祯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4日。同日,被告沈秀红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马春福、张启建、张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马春祯、沈秀红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22307.38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马春福、张启建、张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春祯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都是答辩人签字被告张启建辩称,当时农信让答辩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就签字了,答辩人认为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就应该谁还款。

被告张强辩称,保证合同是答辩人签的字,实际用款人是马春福,应该由马春福还款。被告沈秀红、马春福均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8日,被告马春祯与原告淄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春祯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用于购服装,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沈秀红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原告又与被告马春福、张启建、张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自愿为被告马春祯向原告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余额45万元内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贷款给被告马春祯300000元,贷款凭证上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月利率为10.66‰。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春祯自2013年3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马春祯、沈秀红尚欠原告淄川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2307.38元未偿还。被告马春福、张启建、张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马春祯、沈秀红、马春福、张启建、张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春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沈秀红自愿承诺为被告马春祯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淄川信用社要求被告马春祯、沈秀红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22307.38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春福、张启建、张强对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最高额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马春福、张启建、张强对被告马春祯的所欠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马春福、张启建、张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春祯、沈秀红追偿。被告沈秀红、马春福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春祯、沈秀红共同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马春祯、沈秀红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复利、逾期利息122307.38元;

三、被告马春祯、沈秀红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4.924‰计算,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马春福、张启建、张强对被告马春祯、沈秀红应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春祯、沈秀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5元,公告费600元,计款8235元,由被告马春祯、沈秀红、马春福、张启建、张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博

审 判 员  房超敏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赵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