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陆志梅被告龚永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255号5号楼2楼。负责人崔广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销销,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陆志梅与被告龚永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宗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龚永明、阳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销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志梅诉称:2013年6月24日7时35分左右,龚永明驾驶的苏F791**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X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如皋市X206线与S334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龚永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10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根据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将原告二次手术费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经实施。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26406.3元及承担的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龚永明辩称: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二次手术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事实以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医药费已经超过交强险,根据责任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7时35分左右,在如皋市X206线与S334线交叉路口,被告龚永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791**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X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左转弯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陆志梅驾驶的如皋Y03951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陆志梅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龚永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志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志梅的伤经如皋市福友医院、如皋市博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踝上踝间骨折;额部皮下血肿,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38005.63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
一、被鉴定人陆志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伤后休息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二个月;2、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一个月,护理期为半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半个月。另查明,被告龚永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7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永明垫付给原告4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8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81798.63元,扣减二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尚应赔偿69798.63元及承担的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皋白民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1765元,虽然原告提供有南通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进行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原告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本院判决:“一、原告陆志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00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1240元、护理费777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69833.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志梅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1240元、护理费777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40850元,扣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陆志梅32850元。
二、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2800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8983.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的损失即23186.90元,其中赔偿原告陆志梅19186.90元,返还被告龚永明垫付款4000元。其余损失5796.73元,由原告陆志梅自负。”2015年5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406.3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组成为:医疗费6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误工费18315元(99天×185元/天)、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6406.3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皋白民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陆志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龚永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并且确认被告龚永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二次手术相关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919.3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相关住院病历等诊断依据,但其中原告在如皋福友医院治疗费用303.6元未有相关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66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元(9天×18元/天)。经审核,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144元(8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对此,本院酌定原告住院8天期间给予营养费,故本院认定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元(9天×80元/天)。对此,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640元(8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315元(99天×185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原告实际收入,故本院酌定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0.8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误工期限,本院酌定按照南通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休息期一个月计算,故原告误工损失本院认定362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以上1-6项,合计11203.7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364元,尚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39.7元,超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龚永明承担80%,即5471.76元。该款未超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9835.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志梅9835.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志梅负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员 宗志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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