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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805号

天津荣顺航橡胶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11-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荣顺航橡胶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杨建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天津荣顺航橡胶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55号2号楼二层204房屋。法定代表人吴磊,公司经理。被告杨建波(120225197608291879),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邦均镇西南道村,系天津市蓟县建波修补轮胎部业主。

原告天津荣顺航橡胶制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磊与被告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荣顺航橡胶制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轮胎销售业务的公司,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08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建波立即给付原告轮胎款1084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欠款利息8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的雇员杨建明所写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0840元。

被告杨建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实欠原告轮胎款10840元,同意给付原告轮胎款1084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现在因经济困难,暂无力付清。被告杨建波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轮胎销售业务的公司,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2013年1月30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轮胎送到被告杨建波的经营部,被告雇员杨建明签收货物后,因当时未付款,经原告同意,杨建明在送货单上注明欠原告轮胎款10840元,即:“杨建波欠10840,大写壹万零捌佰肆拾元整,10840”。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款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波承认原告天津荣顺航橡胶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轮胎款,推托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也未约定给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建波给付原告天津荣顺航橡胶制品贸易有限公司轮胎款1084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义

审 判 员  李爱冰

人民陪审员  段玉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贵洋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