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梅,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同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泽宇、陈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梅在沈阳市和平区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两包可疑白色晶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于某的证言,毒品毒资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梅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梅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苏博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