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审民申字第0006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平。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利。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建。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连云、杨如钢。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艳。
委托代理人:李学元。
委托代理人:贺庆元。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秀荣。再审申请人郭平、郭利、郭建与被申请人郭艳、原审被上诉人张秀荣继承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连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杨绍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葫民终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郭平、郭利、郭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郭平、郭利、郭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依据的赠与协议是伪造的,属于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郭振京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被申请人郭艳辩称,16.7万元是父母赠与给我的财产,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6.7万元经张秀荣证实其夫妻二人赠与给郭艳,并将存折和身份证等证件交给郭艳,而且在本案诉讼之前此款已取出,赠与已完成。三位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其母张秀荣赠与的证明是伪造的,但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郭平、郭利、郭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平、郭利、郭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白文革
审 判 员 刘永鸿
代理
审判员 席 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伊明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