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杜金榜。委托代理人张传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乐。委托代理人谭洪强,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平,泰安市圣通钢材有限公司经理,与张茂乐关系。
原告杜金榜与被告张茂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旺,被告张茂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强、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金榜诉称,自2010年起截止至2012年5月26日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累计共欠原告杜金榜借款5480万元。经原告杜金榜多次向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催要该款,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以企业没有周转资金经营生产没有经济来源,且银行及个人借款均已到期情况下无力偿还。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处于歇业状态。针对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的歇业及资产闲置,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将资产及企业经营权租赁给原告杜金榜,以偿还相关债务。经双方就以租代还款事宜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于2014年1月1日原告杜金榜与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杜金榜投入资金使企业正常运转并负责正常生产经营,在租赁期间的生产经营与鲁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归属于杜金榜。合同签订后,双方对鲁润公司所有的资产进行了盘点,经营是杜金榜租赁鲁润公司经营,租赁经营后,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张茂乐与宋折清、于普芬、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安中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2)泰执字第142、146恢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查封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存放于其厂区的水泥1000吨、熟料1.4万吨。
二、被执行人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三、查封期限一年……”的查封损害了原告杜金榜的合法权益,查封的水泥1000吨、熟料1.4万吨系原告企业租赁经营中自行购置原材料生产存放,所有权不属于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属杜金榜所有(这一点我方提供购买原材料收据及盘点表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申请法院执行原告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泰安中院作出的裁定查封原告存放于其厂房内的熟料也是欠妥当的。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不予执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执字第142、146恢1-2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存放于鲁润公司厂房内的原告所有水泥1000吨、熟料1.4万吨。���告张茂乐辩称,一、原告以与被执行人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而虚假的签订租赁合同,用租赁合同租金抵顶借款的做法侵犯了被告张茂乐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触犯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的,无效的租赁行为。首先,原告与被执行人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虚假租赁合同前,被告张茂乐于2012年7月份申请泰安中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的财产,而原告和被执行人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宋折清明知前述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前提下而违法处分该财产,这是公然对法律的亵渎和对法律的挑战,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该虚假租赁合同违法、无效。其次,租赁合同中原告与被执行人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5480万元的借款属于未经司法确认的借款,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合法的借款支付凭证;��有合法的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不能证实5480万元借款的合法性,所以用租金顶借款的约定没有合法的依据。而且该约定是被执行人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明显的以租赁之名,行规避法律制裁、逃避履行到期债务的违法行为之实。再次,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第15条、16条中丙、丁两方作为股东没有签字,不符合该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该租赁合同未生效。第四,该租赁合同未经被执行人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书面同意,也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讨论通过,该租赁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无效的租赁合同。
二、原告与被执行人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张茂乐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的财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无权也无法律依据妨碍,原告可另行向被执行人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张权利,而非违法对抗。
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在被执行人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内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查封、扣押、冻结应当执行。原告无权妨碍、无权占有。
四、原告与被执行人宋折清、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在明知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宋折清、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的财产后而违法签订虚假租赁合同,并将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在被执行人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内水泥1000吨、熟料1.4万吨的价格人为的从390万元降到38万元,人民法院应依法核查水泥1000吨、熟料1.4万吨价格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原告的责任。
五、原告诉称在被执行人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内的水泥1000吨、熟料1.4万吨是其所有的主张没有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张茂乐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本院在审理张茂乐诉宋折清、于普芬、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泰安山城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2)泰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宋折清、于普芬、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泰安山城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4775701.3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日分别向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泰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2012)泰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查封了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泰土国用(2012)第D0006号土地使用权、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名下的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以及宋折清在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600万元。2012年8月23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张茂乐与宋折清、于普芬��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泰安山城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宋折清、于普芬偿还张茂乐借款本金38408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宋折清、于普芬于2012年8月27日前偿还25000000元,余款及利息于2012年8月31日付清;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泰安山城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茂乐申请本院解除对宋折清所有的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查封。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因宋折清、于普芬、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泰安山城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未按该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张茂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2)泰执字第142、146恢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存放于其厂区的水泥1000吨、熟料1.4万吨。杜金榜认为本院(2012)泰执字第142、146恢1-2号���行裁定书查封的存放于其厂区的水泥1000吨、熟料1.4万吨,系其与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租赁经营期间自行购置原材料生产存放,所有权不属于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故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水泥和熟料的查封。经本院执行机构审查认为,虽然在对鲁润公司名下房地产的查封中,并未限制对查封财产的租赁,但无论鲁润公司与杜金榜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对外是以鲁润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鲁润公司的行为,而不是杜金榜的个人行为,其权利、义务应当是由鲁润公司承担。查封财产均存放于鲁润公司厂区,根据物权设立的原则,也应认定为鲁润公司所有。本院(2012)泰执字第142、146恢1-2号执行裁定查封行为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杜金榜的异议。杜金榜对该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杜金榜与宋折清(乙方)、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丙方)、泰安山城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在该还款协议中确认,截止到2012年5月26日,宋折清与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杜金榜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480万元,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之前出具给原告杜金榜的借款凭证作废。宋折清、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同意在2012年6月30日前全额偿付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如逾期不还,宋折清、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以该协议确认的还款总额按月息2%向原告杜金榜支付利息。若宋折清、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未在2012年6月30日前按约偿付,泰安山城石油���然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1日,原告杜金榜(甲方)与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载明,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处于歇业状态,截止2012年5月26日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累计共欠甲方欠款5480万元,因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没有周转资金经营生产,且银行及个人借款均已到期情况下无力偿还。针对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企业的歇业及资产闲置,将资产及企业经营权租赁给原告杜金榜,以租赁收益偿还借款。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赁资产及经营权后,由原告杜金榜投入资金使企业正常运转并负责生产经营,在租赁经营期间的生产经营与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归杜金榜。该合同项下原告杜金榜租赁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资产及企业经营权租赁��用为每年460万元,从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杜金榜的借款中抵扣(其中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直到抵扣完毕应偿还原告杜金榜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合同期满。双方还对租赁期间的水、电、排污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杜金榜称其与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以租代偿协议,在2014年4月16日进行了资产盘点,后实际进入泰安鲁润水泥公司经营。在租赁经营过程中,聘用泰安鲁润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折清为公司总经理,负责生产制造,提供技术、购买原材料及设备维修时提供意见和建议,对购买原材料的数量、付款不负责。而在原告杜金榜提供的的其作为证实投入生产资金的单据上,宋折清仍在批准人等处签字。原告未提供企业租赁经营的股东会决议、资产交接清单等用于证明租赁经营的直接证据,也未提供��于证明所有查封熟料系原告购买原料并支付货款的直接证据。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还款协议》、《泰安鲁润水泥公司资产明细表》、本院(2012)泰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2012)泰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2012)泰民一初字第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泰执字第142、146恢1-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就是被查封的水泥1000吨和1.4万吨熟料归谁所有,进而能否阻却现行的执行。原告杜金榜主张诉争的水泥1000吨和1.4万吨熟料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应就该水泥和熟料的生产经营及实际投入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虽原告杜金榜提供了其与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经营期间购买原材料的合同、收据,但其仅提供了���产明细表用于证明该部分水泥和熟料是在租赁经营后形成,而未提供双方共同签字的资产交接表证明租赁经营的资产中没有这部分原料,无法凭该明细表将水泥1000吨和1.4万吨熟料及其原料从原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资产明确析出。原告所举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其租赁经营后自行购买了原材料,但首先原告未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未举出相应入库单、记账凭证,其次,全部购销合同即使全部履行,也达不到所查封的数量,再次,原告所举收据及承兑汇票付款情况,收据中有的有相应付款情况印证,即使有承兑汇票印证的,也未举证证明承兑汇票系原告杜金榜直接支付的事实,况且收据中仍有泰安鲁润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折清的签字批准,而原告杜金榜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宋折清不负责财务或购进原材料,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诉争水泥1000吨和1.4万吨熟料系由原告杜金榜实际投入资金生产经营所产生。综上,原告杜金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金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杜金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乾
审 判 员 宋许科
人民陪审员 苏文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学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