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红朝,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红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红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丁红朝持C4D型驾驶证驾驶豫M×××××号昌河微型普通客车,沿陕县五花岭公路由西向东横过三张公路时与由南向北张某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M×××××号昌河车上乘车人任寸令(被告人丁红朝母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勘查,因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未作进一步处理。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丁红朝因其母亲病重,主动到陕县公安局报案接受处理。同年1月26日,任寸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任寸令符合交通肇事致胸腔多发肋骨骨折继发ARDS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丁红朝持C4D证驾驶未年检微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红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红朝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红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红朝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陈某、王某1、王某2证言;书证:被告人丁红朝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丁管营村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报案材料;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红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红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红朝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红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水振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 轲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