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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08号

308谭永祥、王玉华等与太仓市鸿德纺织有限公司、赵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谭永祥;王玉华;汪某;谭保杰;谭保丽;太仓市鸿德纺织有限公司;赵跃;汪玉保;赵德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08号 原告谭永祥,男,汉族,1950年5月8日生,住址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王玉华,女,汉族,1951年7月26日生,住址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汪某,女,汉族,1973年3月18日生,住址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谭保杰,男,汉族,1995年6月2日生,住址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谭保丽,女,汉族,2007年5月8日生,住址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理人汪某,系原告谭保丽母亲。 委托代理人季士元(代理上列五名原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鸿德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672555-1,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归庄长富私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廷。 委托代理人赵德要,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跃,男,汉族,1983年5月25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汪玉保,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暂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代理人陆金龙,太仓市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德要,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生,住址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谭永祥、王玉华、汪某、谭保杰、谭保丽与被告太仓市鸿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鸿德公司)、赵跃、汪玉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赵德要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祥、王玉华、汪某、谭保杰及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士元,被告太仓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要,被告赵跃,被告赵德要,被告汪玉保的委托代理人陆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永祥、王玉华、汪某、谭保杰、谭保丽诉称:2015年1月8日,应第一被告之邀,第三被告及谭某、谭世庆、汪玉仓四人到第一被告公司装卸布料。装卸布料所用的叉车由第一被告提供,向第二被告租借。第三被告通过搭火启动叉车,谭某驾驶叉车装卸布料。在此过程中,叉车突然熄火,谭某要求第三被告重新启动叉车。第三被告又通过搭火启动叉车时由于叉车突然前窜顶住谭某,导致谭某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系雇主,对雇主在工作中死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出租未经年检、无特种设备使用许可的叉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违章作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34536.47元(承担90%)[其中,医药费493.39元、误工费4599元、交通费401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原金额650760元)、丧葬费2858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756.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9110元,合计1149484.97元]。 被告太仓鸿德公司、赵德要辩称:我只是开了一个小作坊,打了一个电话叫姓汪的人临时来装货,我也是付钱的。这起事故不是我开的车,也不是我让人去撞的,是他们自己操作失误。开车的人无证驾驶,直接致人死亡的,应该是责任最大的。谭某只承担10%的责任,我也是不认可的。 被告赵跃辩称:我的叉车放在那里,他们私自开走的,不存在保管不当的责任。我也不在现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汪玉保辩称:谭某是我的侄子。事故发生当天,赵老板(指赵德要)叫我去装货,我叫了谭某等人去工作。叉车司机当时不在,赵老板说让他们自己去开叉车,以前也是这样做的。之前,因为没有钥匙,赵老板都是让他们用线头打火直接启动叉车,这一次发动机熄火了,谭某叫我帮忙,谭某在熄火时没有把档位挂到空档,叉车一启动,谭某就被撞死了。我是受赵老板的委托才这样做的,是帮工的性质,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为了解决这个事情,我支付了8万元进行慰问。

经审理查明,太仓鸿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小廷,实际经营人为赵德要。

被告赵跃购买了一辆叉车,停放在沙溪归庄海德圣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客户装卸货物之用,客户平常使用叉车应先与被告赵跃联系后使用。 2015年1月7日晚19时左右,被告赵德要打电话给被告汪玉保要求其在明天早上来公司装布。2015年1月8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汪玉保带了谭某、谭世庆、汪玉仓前来装布,因每卷布较重,谭某开了一辆被告赵跃所有的叉车将布从地面升高到汽车的货箱位置,再由其他工人将布装到汽车上。当天约9时左右,谭某驾驶的叉车因电线脱落导致熄火,谭某就叫被告汪玉保搭火继续启动,自己则站在叉车的前面。由于叉车没有挂在空档,被告汪玉保将线路搭通后叉车往前行驶,将谭某挤在叉车与装货的汽车之间,谭某受伤后当日死亡。 另,太仓鸿德公司装布按每卷1元计算人工费用给被告汪玉保等人,使用被告赵跃的叉车另按每卷0.5元计算,年终结算给赵跃。谭某、汪玉保均未接受叉车使用培训,未取得叉车操作证件。 另查明,原告谭永祥、王玉华、汪某、谭保杰、谭保丽分别为谭某的父母、妻子和子女,原告谭永祥、王玉华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谭某、次子谭世银和女儿谭世芬。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 事故发生后,赵德要支付给原告方109110元(含住宿费用),被告汪玉保支付了原告方8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谭永祥、王玉华、汪某、谭保杰、谭保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赵德要与赵小廷之间为父女关系,赵德要在向公安机关陈述事故的发生经过时自认自己为太仓鸿德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且其通知他人装运货物的行为与太仓鸿德公司的业务存在关联,因此,该陈述对其应具有约束力,被告赵德要在从事公司业务过程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太仓鸿德公司承担。被告赵德要因太仓鸿德公司销售货物需要装车,临时要求被告汪玉保带人装运,并支付相应的人工费和叉车使用费。据此,被告汪玉保等人与太仓鸿德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太仓鸿德公司与被告赵跃之间形成叉车借用关系。被告汪玉保未经过驾驶叉车的专业技术培训,违规采用搭电的方式启动叉车,导致叉车失控;谭某自身不注意安全,站立至叉车左前端,上述原因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赵德要要求被告汪玉保等人装货的过程中,虽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赵德要指示被告汪玉保使用叉车,但从使用叉车支付使用费用的情况分析,可以判定被告赵德要未注意被告汪玉保、谭某是否具有驾驶叉车的资格,存在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赵跃将叉车停放在厂区,提供他人用作装卸货物的工具,获取一定的利益,但没有尽到对车辆使用的管理义务,默许谭某违规驾驶叉车作业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受害人谭某应承担20%的责任,太仓鸿德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汪玉保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跃承担10%的责任。现被告方对原告谭永祥、王玉华、汪某、谭保杰、谭保丽主张因谭某死亡导致总的损失金额不持有异议,但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金额已经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予调整为328664元。本院认定总损失金额为1112392.89元。太仓鸿德公司、被告赵德要及被告汪玉保已支付的金额应从中予以扣除。太仓鸿德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谭永祥、王玉华、汪某、谭保杰、谭保丽335847.16元,被告汪玉保还应赔偿原告谭永祥、王玉华、汪某、谭保杰、谭保丽253717.87元,被告赵跃应赔偿原告谭永祥、王玉华、汪某、谭保杰、谭保丽11123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鸿德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谭永祥、王玉华、汪某、谭保杰、谭保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35847.16元; 二、被告汪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谭永祥、王玉华、汪某、谭保杰、谭保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53717.87元; 三、被告赵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谭永祥、王玉华、汪某、谭保杰、谭保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1239.29元; 四、驳回原告谭永祥、王玉华、汪某、谭保杰、谭保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3元,原告谭永祥、王玉华、汪某、谭保杰、谭保丽负担1135元,被告太仓鸿德公司负担2269元,被告汪玉保负担1702元,被告赵跃负担56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审 判 长  杨喜贤

人民陪审员  吴雪荣

人民陪审员  陈卫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