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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80号

魏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魏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80号

原告:魏某甲,女,199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袁阳结,望江县鸦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庆友,望江县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曾用名红旗),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济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相识,被告承诺入赘原告家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望江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于2013年7月3日生子魏某丙,后被告从不过问孩子的成长,不尽抚养义务;2014年原告才知道被告是再婚,已育一子;原、被告曾在2014年同去望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未果,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二人难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①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子魏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魏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证人魏某乙、何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婚生子不尽抚养义务。被告王某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魏某甲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3与本案密切关联,真实且有效,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2013年1月19日(农历2012年腊月八号)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即入赘原告家生活,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生子名魏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近来,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且双方已分居;现原告以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至登记结婚系双方自愿,原、被告均应珍惜该婚姻;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属正常,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的情分,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济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储星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