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958号原告赵亮,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类成军,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类延星,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韬,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亮与被告类成军、类延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群委托代理人郇纪东,被告类成军、类延星以及委托代理人孙霞、张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亮诉称,2010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项目区,其中折旧复垦区覆盖桃墟镇石家水营村,村民类延星的土地在规划范围内,2011年10月7日承保上述项目的我等人在清理地上附属物时,被被告阻挠,将我的车辆损害,经过评估损失2940元。于2012年7月1日起诉,由于其他原因撤诉,现因未过诉讼时效,重新起诉。综上所述,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我等人正在正常施工,被告无故阻挠,损害我的财产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2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类成军、类延星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我们没有实施损坏原告车辆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实理由中的陈述不属实,是原告等人纠集26人到我们住处殴打我们,实施了严重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是否是车主有异议,并且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赵亮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蒙阴县人民法院(2012)蒙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车辆被二被告损害,车辆损害的价值是294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判决书中不能证明诉称的车辆是由二被告损坏,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是否适格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车主是原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本院(2013)蒙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诉讼卷宗、蒙阴县公安局(2011)10434号刑事侦查卷宗、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及蒙阴县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质证认为,(2013)蒙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诉讼卷宗,证明撤诉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原告在2015年2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蒙阴县人民法院(2012)蒙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蒙阴县公安局(2011)10434号刑事侦查卷宗证明二被告将原告的一辆车损坏。蒙阴县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鲁Q1××××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起诉又撤诉,根据法理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仅凭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不能证明修复了车辆,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所有人。车辆当时究竟是谁砸的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24时许,承包蒙阴县规划项目中土方工程的宋严等人在明知有两户村民没有达成土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组织多人携带镰刀等工具到工地清理地上附属物时,与前来阻挠的被告类延星发生争执,对其进行拉拽,双方互掷石块,被告类成军听到后赶到现场。在宋严等欲开车离开时,被告类成军以及他人用石块砸向几辆车的挡风玻璃。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鲁Q1××××号轿车。原告赵亮因车辆损失赔偿问题,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类成军、类延星赔偿车辆损失294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赵亮撤诉。2015年2月10日,原告赵亮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2)蒙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临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主张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赔偿,应当举证证明对被损害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本案原告赵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鲁Q1××××号轿车属于自己所有,从本案其他证据也不能确定原告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因此,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赵亮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尊文
审 判 员 魏善辉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