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24号原告江金国,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严希勇,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畦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卢常宏。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金国与被告上海畦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畦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金国的委托代理人严希勇、被告畦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常宏及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金国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同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用人协议》,岗位为设计人员,入职至今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2日上午9时多,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到上海市松江区西郊百丽苑XXX号楼查看厨房间下水管漏水时不慎滑倒,右下肢体疼痛,无法站立,随后乘坐地铁到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颈骨折,遂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7日进行右股骨颈复位加内固定手术,于同年3月15日出院。经过休养后,原告于同年8月份回到被告处上班,因与被告就损害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93,896.48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畦宏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在2003年9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间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不能适用侵权的法律关系;即使是侵权法律关系存在,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劳务关系适用过错原则而非无过错原则,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受伤至今已经有2年多了,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3年9月1日签订一份《用人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被用期间,必须听从甲方的工作安排,以积极的工作态度,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无论是工作、学习、生活方面,都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有关生产和生活制度,不得违反;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信用保证金(一个月),协议期满,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不得无故单方面终止协议,否则自愿放弃保证金;协议期间,甲方不得无故扣压工资或辞退乙方;本协议自2003年9月1日起至年月日止;本协议一式二份”。2012年3月2日,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西郊百丽苑XXX号楼滑倒,后到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右下肢外伤,后遗双下肢不等长并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1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被告:1、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65,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500元,3、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0元,4、返还信用保证金1,5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2013年7月后原告已为案外人上海尚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认定原、被告自2013年10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2571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前述仲裁请求事项。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不服该劳动裁决书,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支持前述裁决事项。本院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83号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公开审理,在该案的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03年7月1日始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11月1日其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自2003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一直居住在被告的厂房内(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恒大建材市场)。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以上事实,由用人协议、工资收据、凯利橱柜确认单、结算清单、原告名片、施工人员出入证、施工人员登记表、证人宋进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2571号裁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用人协议》、工资收据、结算清单、名片、《解除劳动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工资收据及双方的劳动仲裁情况、劳动合同纠纷诉讼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于2012年3月2日的受伤结果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依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向其他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金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77元,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江金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卿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