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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735号

张记新与张广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记新;张广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张记新,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张广鹏,男,汉族,1977年5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张记新诉被告张广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记新、被告张广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记新诉称,2008年,被告欠原告货款10360元,每年催被告还款,被告推搪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直到2013年12月27日,被告还原告360元,同时立下10000元欠条,被告向原告承诺2014年5月13日前还款。而至今被告未偿还该款,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广鹏辩称,因为原告的父母在我为我父亲办理丧事的时候,阻拦被告在路口搭设灵堂,要求原告的父母给被告一个说法。原告张记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2月27日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张广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广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系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本身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之间有经济来往,被告欠原告10000元钱,后经原告多次向本院索要,被告以原告的父母阻扰被告在路口为被告父亲搭设灵堂为由,要求原告父母给个说法,然后被告再给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欠原告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拒绝偿还的理由与本案无关,且不能抵抗原告的诉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广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记新货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广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广鹏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