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个体户。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3时左右,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在淮安市延安西路右转上港口路向北行驶了几十米左右时,其与同向右前方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紧接着电动三轮车撞到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汽车,造成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薛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蒋某驾车逃逸。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赔偿了被害人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00元,且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得到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薛某陈述、证人谈某、刘某、钟某证言、提取蒋某血液登记表、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积极赔偿损失,并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建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