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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刑一终字第474号

李春奎等人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奎,张某某,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一终字第47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奎,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曹鹏飞、袁满,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4月20日因刑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代福华、亢小新(实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辩护人魏晓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奎犯受贿罪、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春奎、张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士锋、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春奎及其辩护人曹鹏飞、袁满,原审被告单位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魏晓燕,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代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春奎在担任郑州航空港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副主任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2月15日与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郑州航空港区18个行政村房屋建筑面积测量和宅基地范围内附属建筑物的测量合同,测绘价款人民币4382845.82元;于2012年3月10日与河南润广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郑州航空港区生态走廊房屋征收项目房地产评估合同,评估费用2234800元。为尽快拿到服务合同价款和在郑州航空港区承揽工程方便,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7月、2013年11月、2014年1月分三次向李春奎行贿现金100000元、60000元、80000元,共计240000元;河南润广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肖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月26日送给李春奎现金100000元。上述赃款李春奎均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春奎被传唤到案;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肖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的证言,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某某任职决定、公司内部分工证明、股东情况说明,财政局证明、单位指标追加通知单、财政专项资金用款计划审批表,房屋征收安置办关于申请四港联动大道生态廊道建设工程评估费用、测绘费用报告、情况反映、申请,财政局关于港区房屋征收办申请的投资概算经费、房屋测量费用、房屋评估费用报告及附表,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财务情况说明、关于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润广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资金申请的说明、房屋征收安置办关于村庄房屋丈量工作所需经费的报告、房屋面积测量及评估所需经费的请示、村庄房屋丈量剩余资金急需拨付的申请,房产测绘合同、项目委托合同,行政事业单位项目资金计划审批表、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税务发票及汇总记账联,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业务回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春奎、张某某亦予以供认,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春奎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以单位行贿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李春奎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李春奎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且收取的钱款均用于公务支出,李春奎不构成受贿罪。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单位河南集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上诉人张某某系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关于上诉人李春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且收取的钱款均用于公务支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春奎的任职文件、供述与房产测绘合同、项目委托合同、房屋征收安置办关于申请四港联动大道生态廊道建设工程评估费用、测绘费用报告等书证,证明李春奎身为航空港区拆迁安置办副主任,负责房产测绘、评估合同的签订并向航空港区管委会申请工程款拨付;证人肖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李春奎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为在航空港区承揽业务、及时收回工程款而向李春奎行贿共计34万元,李春奎亦供认收到该34万元;李春奎当庭认可薛某某的证言,该证言与李春奎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李春奎将收受的钱款用于归还家庭欠款、装修及其个人日常消费。综上,上诉人李春奎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对上诉人张某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张某某犯罪的性质,鉴于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适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出于本人自愿,服从原审判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奎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

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冻 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