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敬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维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恒达,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魏加府,工人。原审第三人徐晶,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陆敬府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敬府,被上诉人徐维科,原审第三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加府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陆敬府于2009年向魏加府借款15万元未偿还,魏加府向徐晶借款也未偿还。在徐晶向魏加府催要借款时,魏加府将其对陆敬府的债权转让给徐晶,债权转让时,没有订立债权转让协议,魏加府也未将借条原件转给徐晶,而是通过变更借款合同,由陆敬府向徐晶直接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徐晶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人陆敬府,2011年1月31日,本人自愿以平墩房屋作抵押,担保人魏加府,2011年1月31日。”陆敬府向徐晶出具的借条将原债权数额和债权主体均作出变更。陆敬府出具借条当天还书写了还款协议一份。2012年6月1日,因陆敬府未还款,其与徐晶达成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协商经陆敬府手2009年借魏加府15万元(已还一万元),用于新沂舒美海绵贴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后魏加府将该笔款转给徐晶。现经协商陆敬府将余款14万元,分期还给徐晶。第一期为七万元。第二次三万元(2012年6月底),余款肆万元将在2012年底还清。本还款协议为双方自愿达成,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给予赔偿。(以前所有条据均作废)陆敬府为证明徐晶威逼其书写借条,提供了公安法医鉴定结论通知书等,徐维科、徐晶认为不能证明陆敬府证明目的。对于陆敬府在其与徐晶签订还款协议后,陆续偿还了徐晶88193.8元款项,徐维科认为与本案无关,陆敬府要求在转让款项中扣除,徐晶要求在其持有的陆敬府书写的另外15万元借款中扣除。2014年3月19日,徐晶向陆敬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陆敬府享有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徐维科。同日,陆敬府在此通知上签署“同意按陆敬府和徐晶之间约定办理。”2014年6月,徐维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陆敬府、魏加府偿还借款本息4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陆敬府向魏加府借款未还,魏加府向徐晶借款未还,在徐晶向魏加府催要借款时,魏加府将其对陆敬府的债权转让给徐晶,债权转让时,没有订立债权转让协议,魏加府也没有将借条原件转给徐晶,而是由陆敬府向徐晶直接出具了借条,其三方之间的行为已通过陆敬府直接书写借条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在主体上形成了新的合同主体。应该认定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为徐晶,债务人为陆敬府,魏加府在借条上签名担保,魏加府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月31日,陆敬府书写借条后,经其与徐晶协商,于2012年6月1日达成了还款协议,根据协议内容,魏加府对陆敬府的最初债权额只有14万元,陆敬府对徐晶的款项即使没有还清,也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给付方法和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对最初的债权额确定为14万元。同时,还款协议还约定此前所有条据均作废,即包含了徐晶持有的30万元借条。因此,徐维科以徐晶转让给其的30万元借款条据起诉陆敬府不能成立,该份条据已被徐晶与陆敬府的还款协议所取代,其债权转让款的总额只能以14万元计算,因原借条作废,魏加府在没有新的担保的情况下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陆敬府在与徐晶签订还款协议后陆续偿还了徐晶88193.8元,应予以扣除。徐维科主张的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陆敬府一次次的书写借条及签订还款协议,且陆续还款给徐晶,仍一次次声明其行为系被逼迫而为,其抗辩理由不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相关证据通过庭审质证,不能证明其民事行为系受威逼胁迫产生,故对陆敬府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陆敬府偿还徐维科债权转让借款5180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徐维科对魏加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陆敬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借据是徐维科和徐晶非法拘禁、逼迫我所写,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涉案借款用于新沂舒美海绵贴有限公司筹建工作,我没有使用。综上,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徐维科、原审第三人徐晶辩称:陆敬府主张受到拘禁和胁迫出具涉案借据、还款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魏加府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电话向法庭表示已接到开庭通知,认可原审对其判决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陆敬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中,本院询问陆敬府在2014年3月19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2年6月1日《还款协议》上签名时是否受到胁迫,陆敬府称未受到胁迫。
本院认为,陆敬府对2014年3月19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2年6月1日与徐晶签订的《还款协议》是认可的,根据《还款协议》,涉案借款系陆敬府2009年向魏加府所借,后魏加府将该债权转让给徐晶,由陆敬府向徐晶给付14万元,《还款协议》尾部注明以前所有条据均作废。还款协议签订后,徐晶将其对陆敬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徐维科,并通知了陆敬府。原审据此认定徐维科受让的债权应在14万元的基础上,扣除陆敬府向徐晶已偿还的88193.8元,具体数额为51806.2元是正确的,因《还款协议》明确还款人为陆敬府,陆敬府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款项的具体用途不能免除陆敬府的还款义务。原审裁判的依据是2014年3月19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2年6月1日《还款协议》,二审中,本院询问陆敬府在上述文书中签字时是否受到胁迫,陆敬府称未受到胁迫(二审谈话笔录第4页)。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裁判采信的证据均不持异议,陆敬府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陆敬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庆
审判员 裴运栋
代理
审判员费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东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