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东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1,系个体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4日公安人员东河区先明窑子新村110国道轩雁汽车配件门市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赵某1正在给假药品粘贴商标,当场查获涉案物品有:气喘灵297瓶、高效风湿类胶囊18瓶、复方川羚定喘胶囊120瓶、风湿关节类胶囊32瓶、杨氏咳喘宁胶囊100瓶、无标签胶囊15瓶。经鉴定属于假药,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4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为销售假药进行准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4日公安人员东河区先明窑子新村110国道轩雁汽车配件门市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赵某1正在给假药品粘贴商标,当场查获涉案物品有:气喘灵297瓶、高效风湿类胶囊18瓶、复方川羚定喘胶囊120瓶、风湿关节类胶囊32瓶、杨氏咳喘宁胶囊100瓶、无标签胶囊15瓶。经鉴定属于假药,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46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王某、赵某2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赵某1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药品鉴定及价格鉴定等相关情况。 2、被告人赵某1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无视国家法律,为销售假药进行准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郅 飞
审 判 员 樊茂忠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 鑫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