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全南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地址全南县老车站西路。 法定代表人钟志勇,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建,男,1953年8月1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全南县, 原告全南县城厢镇人民政府诉被告王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南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及被告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南县城厢镇人民政府诉称,2007年全南县政府对全南县桃江河北岸南海大桥至下圩坝段进行拆迁安置改造,被告房屋在拆迁之列。原、被告于2008年5月3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房屋面积为106.74平方米,总补偿款为70377元,被告已领取房屋补偿款。本次拆迁对被告安置房屋一套,柴棚一间,计房款69205元,另塑钢窗款为3888元,合计73093元;被告已交购房款31740元,原告应付被告临时过渡费4400元,纱窗款360元,相抵,被告仍应支付36593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安置房购房款36593元。 原告全南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出示了下列证据:全府发[2007]29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全南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回执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领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选购拆迁安置房须知一份、全南县第三期拆迁安置房选购须知一份。 被告王建答辩称,1、因为我本来是2009年应该分房,但是实际却是2011年交房;2、原告没有问过我们要不要装塑钢窗,就装上去了,事先都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不愿意出装塑钢窗的钱;3、分给我的房子质量有问题,会漏水。 被告王建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全南县人民政府对全南县桃江河北岸老纸厂路口至下圩坝段进行拆迁改造,被告父亲王茂洪的房屋在拆迁之列。王茂洪于2011年左右去世,在政府对其房屋进行拆迁补助的时候,其委托被告王建负责办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0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父亲王茂洪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王茂洪的房屋位于寿梅路××号,建筑面积为106.74㎡;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原告应支付给王茂洪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为70377元,其中包括土地补偿金额31532元、房屋作价补偿金额30035元、搬迁补助费400元、房屋配套设施补偿金额3610元和一年的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4800元,该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以960元/人/年即80元/人/月的标准、按被告家5口人计算。2008年5月28日,被告代理其父亲领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70437元,其中包括房地产补偿金61567元、搬迁补助费400元、房屋配套设施补偿金额3670元和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4800元。被告父亲属第二期安置对象,安置房第二期工程主体完成并验收后,原告即安排被告父亲在2009年8月18日下午进行选房,但被告父亲未在当日选房,而是在2011年8月22日上午即第三期的安置房中选房,并选择了一套房屋及一套柴棚。该房屋房号为安置小区X栋四单元XXX室,面积为121.68㎡,单价为515元/㎡,价格为62665元;柴棚为X栋X号,面积为10.75㎡,价格为6540元;总价款为69205元,现该房由被告使用并居住。2008年5月28日,被告缴纳给原告购房款31740元。现原告主张除应支付给被告3个月的装修期过渡费及满一年后的2倍临时过渡费计4400元、纱窗款36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购房款36593元,但因被告未交纳剩余的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全府发[2007]29号全南县政府文件确定的安置方案第五条第6项第1款为: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150㎡以内的,每户只能选购一套安置用房(每套面积120㎡左右);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150㎡以上的,每户可以选购二套安置用房。安置房二期(安排在2009年8月17日-18日选房)共有房源108套,选房的安置户有62户,其中第一批遗留7户需安置7套房,第二批55户需安置房90套,共计需要安置房97套。第二批《选购拆迁安置房须知》第八条选购安置房依据和原则第一项记载:“如被拆迁人不要顶层,则到第三期安置,不发临时过渡安置费”,《全南县第三期拆迁安置房选购须知》第五条选房安排及价格第(四)项记载:“为使立面美观整洁,第三期(二、四、六、八、十、十二号楼)增加安装真空玻璃塑钢窗,真空玻璃塑钢窗的价格为240元/㎡,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全府发[2007]29号文件复印件、全南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执单、领条、收款收据、结算明细表、选购拆迁安置房须知、全南县第三期拆迁安置房选购须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购房款、塑钢窗款、临时过渡费三个问题,以下分别阐述: 1、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剩余购房款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父亲于2008年5月3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在拆迁期间,被告父亲委托被告办理拆迁补偿事宜,且被告已代理其父亲领取了房屋补偿款,并已选择了一套安置房及一间柴棚。在被告父亲去世后,该套房屋及柴棚由被告实际使用,故被告应支付的剩余购房款37465元(总价款69205元-已交纳购房款31740元)。 2、关于塑钢窗款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选购的该套安置房安装了真空玻璃塑钢窗,且被告已实际使用该真空玻璃塑钢窗,根据《全南县第三期拆迁安置房选购须知》第五条选房安排及价格第(四)项记载:“为使立面美观整洁,第三期(二、四、六、八、十、十二号楼)增加安装真空玻璃塑钢窗,真空玻璃塑钢窗的价格为240元/㎡,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故被告应支付塑钢窗款3888元,原告自认应支付给被告纱窗款36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塑钢窗款为3528元(3888元-360元)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塑钢窗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临时过渡费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08年5月到2009年4月一年的临时过渡安置费,现原告自认应另支付临时过渡费4400元,该4400元包括3个月的装修期过渡费1200元(80元/人/月×5个人×3个月)、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安排的选房时间)共4个月的2倍临时过渡费3200元(80元/人/月×5个人×4个月×2倍)。现被告抗辩其实际选房时间应为2011年8月22日,故临时过渡费应计算至2011年8月。经查实,被告属于第二批安置对象(安排在2009年8月18日选房),第二批安置共有安置房源108套,需要安置房97套。故第二批安置有足够房源供安置对象选择,但被告未选房,由此可知,是被告自愿放弃在第二批安置时选择安置房。而第二批《选购拆迁安置房须知》第八项选购安置房依据和原则记载:“如被拆迁人不要顶层,则到第三期安置,不发临时过渡安置费”。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另支付给被告的临时过渡安置费为4400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购房款及塑钢窗款计36593元(剩余购房款为37465元+塑钢窗款3528元-临时过渡费4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全南县城厢镇人民政府支付购房款及塑钢窗款计365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承担,此款限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全南县城厢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梦薇
人民陪审员 徐泽运
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
书记员 刘碧慧
书 记 员 温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