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方信君,男,汉族,1956年12月3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舜北新村33幢201室。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妙才,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281号。法定代表人陈余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男,汉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麻城市黄土岗镇桐枧冲村十组细美河垸,系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方信君诉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管妙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签订《上海服装城营业房联建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建协议),约定:原告选定被告上海服装城B区第26幢第7、8间第一至三层的地块联建营业房,由被告代办房屋产权证,被告最迟于2004年10月前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时交付。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期交房,直至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经了解,被告已取得大产证,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故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2016号1层室、2017号1层室、2018号201室、2018号301室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同意协助办理小产证。但是,增加面积补交款,原告未支付,要求在办小产证时一并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如确实存在补交房款的,同意结清房款,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补交面积差价款,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方信君与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结清房款,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方信君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2016号1层室、2017号1层室、2018号201室、2018号301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盛佳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