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长春,男,1975年6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长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福宽、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郝长春和樊某(另案处理)酒后,在沈阳市和平区鲁园劳务市场门前,因琐事殴打出租车司机赵某。正在当地执勤的民警李某1表明公安民警身份上前制止郝长春、樊某的殴打行为未果,遂拨打110寻求支援并阻拦二人逃跑。被告人郝长春用拳头击打民警李某1的左胸、右面部并划伤李某1的右手,后被民警李某1及围观群众制服,并交送公安机关。经鉴定,民警李某1右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长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2、樊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郝长春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长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郝长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长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一日折抵刑期十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苏博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