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北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贵港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南梧公路北面。 法定代表人邓炳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广西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西江产业园东区2号。 法定代表人苏宏金,董事长。 原告贵港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量约5000m³,结算方式为每500m³结算一次(如第一个月内用不到500m³,则第二个月5号前付清第一个月砼款),并约定若需方不及时支付货款,供方有权从超期之日超按欠款额日3%计罚需方货款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拖欠货款等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81231元及违约金(以18123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每日1‰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量约5000m³,结算方式为每500m³结算一次(如第一个月内用不到500m³,则第二个月5号前付清第一个月砼款),并约定若需方不及时支付货款,供方有权从超期之日超按欠款额日3%计罚需方货款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拖欠货款等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原告结清货款182431元,如被告未能按补充要求履行付款的,原告将按原合同条款进行催款及索赔滞纳金。之后,被告未支付所欠的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供砼对帐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82431元,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供砼对帐单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2431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约定每月5号前付清上一个月的货款及逾期支付则按未付款总额每日3%计付违约金,又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结清,因此,原告请求违约金以18123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计按每日1‰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贵港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12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8123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计按每日1‰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7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85元,由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盛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楼英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