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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167号

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绥化市农民。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黑MW21**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巴彦县万发镇至天增镇2公里处的道路上行驶时,被正在巡逻的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鉴定:陆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83.06mg/100ml。被告人陆某某属于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万发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伟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会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