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浑河南路东段14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尉迟昆仑,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志强,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立案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3日,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不服新抚区劳动仲裁《新劳人仲字(2015)01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费志强追索劳动报酬、要求返还抵押金、安全预留奖,已经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1号裁决书,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如有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自仲裁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案不属我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判后,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费志强于2014年3月13日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并没有在费志强的工资中扣除安全预留奖,不应向费志强支付1400元的安全预留奖。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依据该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只要仲裁裁决列明了仲裁类型,不论该仲裁裁决认定的是否正确,人民法院无需对裁决类型作出实体性评价,仅凭裁决书列明的类型即可进行程序性处理,即使仲裁机构认定裁决类型确有错误。本案中,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新劳人仲字(2015)01号裁决书已经列明了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故本案属于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应予审理。综上所述,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58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孟 丽
审 判 员 杨 锐
代理
审判员 王向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