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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93号

史贵荣与徐庆松、河南省邮政运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贵荣,徐庆松,河南省邮政运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史贵荣,女,1934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卫星,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庆松,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住所地:郑州市二里岗南街***号。

负责人:雷震,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全民,该局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号院*号楼。

负责人:路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贵荣诉被告徐庆松、河南省邮政运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原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贵荣委托代理人孟卫星、陈星子,被告徐庆松、河南省邮政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刘全民、人保财险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恩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贵荣诉称:2014年1月20日10时左右,我在新安县城关镇计生委门前路口处由北向南行走时被被告徐庆松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的豫AR00**号中型箱式货车刮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庆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613.25元,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1000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庆松辩称:我交有30000元保证金,还给原告垫付2780元检查费,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

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望法庭合理合情予以裁判;2、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相应的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诉讼费过高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中原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过高部分不应支持;2、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有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扣除15%的免赔率;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徐庆松驾驶豫AR00**号中型箱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县城关镇计生委门前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史贵荣发生刮撞,造成史贵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史贵荣即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3、左侧面部挫裂伤;4、口唇挫裂伤;5、胸壁外伤;6、腹壁挫伤;7、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8、右腕关节扭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脑梗塞;11、窦性心律不齐,心肌供血不足;12、2型糖尿病。原告史贵荣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100天,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11日共50天二人陪护,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50天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16393.25元。2014年2月8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庆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史贵荣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30日,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史贵荣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庆松为原告垫付费用16780元。同时查明,原告史贵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徐庆松驾驶的豫AR00**号中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被告徐庆松系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的职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中原公司、徐庆松、河南省邮政运输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庆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史贵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庆松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河南省邮政运输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中原公司提出被告徐庆松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免除15%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双方自愿缔结,系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故对于人保财险中原公司提出的根据合同约定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史贵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16393.2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2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11日共50天二人陪护,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50天一人陪护,经核算护理费为12100.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人保财险中原公司、徐庆松、河南省邮政运输局在庭审中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程序或鉴定机构及人员缺乏相应资质等情形,原告所举证据存在优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中原公司、徐庆松、河南省邮政运输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核算为12195.73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51689.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79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中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贵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00.50元、伤残赔偿金1219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296.23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63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1393.25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徐庆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中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免除15%的免赔率,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赔偿其中的7747.41元,由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负担赔偿其中的1367.19元。关于被告徐庆松垫付的16780元,原告起诉时已包含在内,由于该款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可在本案执行时待结算后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原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被告徐庆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贵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0296.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贵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747.41元;

三、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贵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6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史贵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80元,原告史贵荣负担580元,被告河南省邮政运输局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余江龙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高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