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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96号

朱新义与姚海涛、姚纪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8-12-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新义;姚海涛;姚纪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6号原告朱新义,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邦亭,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小阳,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姚海涛,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闫辉,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姚纪领,男,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朱新义诉被告姚海涛、姚纪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邦亭、被告姚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闫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应被告姚海涛申请,本院追加姚纪领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阳、被告姚纪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义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姚海涛因建刘营社区,先后在原告的砖厂拉砖计款235524元,经追要已还128000元,下欠砖款107524元,经多次追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姚海涛偿还砖款107524元。

被告姚海涛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用的砖是由姚继领提供的,被告是对着姚继领结算的砖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纪领辩称,我只是负责给姚海涛进料,朱新义往刘营社区工地送砖我按的是市场价,朱新义给我的是出场价也就是提成,朱新义把刘营社区收砖条给我,我对着社区算帐负责给朱新义要钱,朱新义再从我这打条领钱。原告已收取128000元,余款107524元被告姚海涛既未给付原告,又未给付我,朱新义的砖款应由姚海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营新型小区建设项目部收料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4日、2013年1月18日、30日、3月7日共卖给被告姚海涛多孔砖413200块,每块砖0.57元,共计款235524元,已经还128000元,下欠107524元未还。

被告姚海涛异议称,该收料单不能证明与被告姚海涛有任何关系,该证据材料显示的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刘营社区与姚继领已经结清了砖款。被告姚纪领异议称,自己只是负责给姚海涛进料,就相当于中介人,朱新义的货款应由姚海涛给,自己只是负责替朱新义给姚海涛要钱2、2013年4月23日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以姚海涛个人的名义开发的刘营社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该社区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姚海涛自己承担。被告姚海涛异议称,该证据材料没有出示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3位股东的内部协议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姚纪领无异议。被告姚海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计帐凭证四份及明细单一份:2012年1月4日的多孔砖款54264元、2013年1月18日的多孔砖款75810元、2013年1月30日的多孔砖款54036元、2013年3月7日多孔砖款51414元,领款人为姚继领,当天入库,2013年1月31日姚继领领走的。用以证明被告姚海涛与被告姚纪领结清了砖款。原告异议称,该证据材料不是姚继领的领款单,是会计的计帐凭证。被告姚继领异议称,自己只是负责给姚海涛进料,就相当于中介人。朱新义的货款应由姚海涛给,自己只是负责替朱新义给姚海涛要钱。被告姚继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借条各二份:2013年1月19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营社区砖款捌仟元整”。2013年2月28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平店社区砖款伍万元整”。2013年1月8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刘营社区运砖款贰万元整”。2013年1月24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平店刘营社区砖款计伍万元整”。金额总计128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砖款128000元,原告向被告姚继领出具的有收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客户联刘营新型小区建设项目部收料单四份,收料人为刘营新型小区建设项目部,四份收料单均加盖此财务专用章。该收料单据的送货人栏虽有明显的人为涂抹或撕掉,但与被告姚海涛提供的该原始收料单据的记账联可看出,涂抹或撕掉的送货人是“姚继领”。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姚海涛认可该协议是姚海涛等三股东的内部协议,该协议显示姚海涛为甲方与乙、丙方因刘营新村项目房地产开发合作事宜,经三方友好协商,就终止合作及乙、丙方退出的有关事宜所达成的协议,其中第三项约定:项目以及该项目等一切权益和债务由甲方所有。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姚海涛提交的计帐凭证及明细单,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收料单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继领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借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姚海涛与其他两方合作开发平店刘营新型社区期间,原告朱新义于2012年1月4日、2013年1月18日、30日、3月7日经被告姚继领之手往该工地送多孔砖413200块,每块砖0.57元,共计款235524元,刘营新型小区建设项目部以姚继领为送料人,出具收料单四份,并加盖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姚继领向刘营新型小区建设项目部出具领款条。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月28日向姚继领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营社区砖款捌仟元整”、“今收平店社区砖款伍万元整”。于2013年1月8日、24日向姚继领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营社区运砖款贰万元整”、“今借平店刘营社区砖款计伍万元整”。以上原告收到及借到姚继领给付的砖款金额总计128000元。原告还有107524元砖款未得到。2013年4月23日,与姚海涛合作开发平店刘营新村的其他两方与姚海涛因刘营新村项目房地产开发合作事宜,经三方友好协商,就终止合作及乙、丙方退出的有关事宜所达成的协议,其中第三项约定:项目以及该项目等一切权益和债务由甲方姚海涛所有。2015年1月7日,原告以给被告姚海涛的工地送砖,仍有107524元砖款未得到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姚海涛与其他两方合作开发平店刘营新村期间,原告经被告姚继领之手往该工地送多孔砖413200块,共计款235524元,刘营社区项目部虽以被告姚继领之名出具收料单,但该款应由原告收取。与姚海涛合作的其他两方退出后,依其约定,合作期间的一切债务归姚海涛所有。原告已收取砖款128000元,余款107524元应由被告姚海涛给付原告。被告姚继领虽是经手人,但每次砖款都是姚继领本人从刘营社区项目部领出再给付原告,在庭审中姚继领也明确陈述其负责替原告给被告姚海涛要砖款,被告姚继领对下余砖款107524元应付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新义欠款107524元,被告姚继领对该欠款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姚海涛、姚继领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幸福

审 判 员  曾照平

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俊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