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路***号。
负责人:石敬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英,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英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森。
原审
被告:刘龙,居民。
原审
被告:招远市玲珑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号。
负责人:郭进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福杰、滕青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英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英杰原审诉称,2007年9月30日22时许,原告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6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轮胎工业园处,与秦延杰停在路东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徐英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延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5544.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刘龙原审辩称,秦延杰是被告刘龙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6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肇事后已支付原告7000元,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审被告招远市玲珑仓储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刘龙是实际车主,刘龙以分期付款的性质购买该公司的车辆,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刘龙和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6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22时许,原告徐英杰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6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轮胎工业园处,与秦延杰停放在路东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徐英杰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英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延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英杰受伤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先后共计住院59天。诊断为:继发性癫痫,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脑外伤。原告共花医疗费49475.09元,已在合作医疗报销9369.01元,实际花费40106.08元,已报销的医疗费单据现在医保处。2014年4月10日,经法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潍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英杰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7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2340元。2014年6月11日,经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衡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徐英杰因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继发性癫痫大发作每月一次以上,且药物不能控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3级伤残。2、徐英杰颅脑多发损伤,误工时间36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3、徐英杰因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及继发性癫痫,日常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1人长期护理(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交纳鉴定费2500元。肇事后被告刘龙已支付原告7000元。另查明,秦延杰驾驶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招远市玲珑仓储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龙,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60000元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徐英杰多年前在招远金矿工作,以后辞职一直在招远城区上班,其在1996年至2000年间均缴纳养老保险金。其有被扶养人母亲于瑞芳,1948年4月2日出生,于瑞芳共生育两名子女,并在农村居住。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0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305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077元,2007年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25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徐英杰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坚持原告的××赔偿金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7次)、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收据、社会养老保险保障卡、在招远金矿上班时的投保证明、户口本、父亲××军人证、招远市阜山镇西涝泊村委证明、村委居住情况证明、被扶养人母亲身份、子女情况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英杰驾驶机动车与秦延杰停放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徐英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秦延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英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纳。秦延杰系被告刘龙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龙承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徐英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徐英杰与秦延杰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及双方驾驶车辆情况,以由被告刘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该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刘龙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其与刘龙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英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徐英杰妻子去世,无子女,其受伤后因需父母照顾才回老家农村居住,但其受伤前在招远玲珑金矿工作多年,辞职后一直在招远市区居住并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现有父母照顾护理,长期护理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虽原告较年轻且受伤较重,但因在此事故中其本人负主要责任,故依法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英杰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106.08元、××赔偿金496961元(463529.6元(28264元/年×20年×82%)+被扶养人母亲于瑞芳生活费33431.4元(4077元/年×20年×82%÷2人)]、误工费16081.64元(16305元/年÷365天×360天)、护理费108225元(1100元(25元/天×22天×2人)+925元(25元/天×37天)+后长期护理费106200元(10620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元(6元/天×59天)、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鉴定费2500元、检测费等2340元,以上合计667567.7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000元(医疗费8000元、××赔偿金等50000元),余额609567.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182870.32元。因此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徐英杰经济损失240870.32元(58000元+182870.32元),被告刘龙已支付原告的7000元,因被告刘龙未反诉,故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徐英杰经济损失240870.32元。
二、驳回原告徐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6元,由原告徐英杰负担17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承担4913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一审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人身道路损害赔偿标准》,人身损害的××赔偿金按城镇计算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居住在城镇,第二,收入来源于非农业。首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徐英杰无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其次,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招远社会保障局证明资料仅能证明其在1996-1999年在招远金矿工作,并不能证明其从1999年至2007年之间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材料支持的情况下即盲目认定从招远金矿辞职后一直在招远市区居住并工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而商业险保险合同也约定诉讼费用属于除外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徐英杰提交了一份内容为补办工资卡、金额为1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盖有山东玲珑轮胎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徐英杰的账户明细,主张徐英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山东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上班。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不清楚,看不出是哪个单位的。盖有山东玲珑轮胎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徐英杰的账户明细也不能证明山东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为徐英杰发放工资。原审被告招远玲珑仓储有限公司、刘龙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徐英杰的××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阜山镇西涝泊村村委证明徐英杰在村里没有土地,被上诉人提交的培训费收据、补办工资卡收据及盖有山东玲珑轮胎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徐英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徐英杰的××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原审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春光
审 判 员 郑 勇
审 判 员 刘光锐
法官助理 孙晓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