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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刑公初字第105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C-607**的白色宝马轿车,在洛阳市涧西区沿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新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交巡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案件移交情况说明,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4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春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