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辖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乾寅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晨晨车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南路22路。法定代表人吴星星,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云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常州市乾寅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晨晨车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1月14日,晨晨公司与乾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涉案租赁房屋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35号704室。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涉案租赁房屋坐落于常州市和平北路135号704室,该地域属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乾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乾寅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乾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据此,虽然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35号704室,但该地址是上诉人成立时的注册地址,现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为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工业园区(沪宁高速横山桥道口南300米),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的法院管辖,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晨晨公司答辩称,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当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乾寅公司、晨晨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争议,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飞
代理
审判员 张 玺
代理
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筱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