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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021号

刘安与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安,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021号原告刘安,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程巍,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小伟,董事长。

原告刘安与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25号2幢2单元13层西户89号房屋一套,单价为3667.57元/平方米,房屋的总价款486907元,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已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房权证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31.08平方米,少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被告存在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多收原告房款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房款6161.52元及多收房款的利息1676.9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25号2幢2单元13层西户89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32.76平方米,单价为3667.57元/平方米,房屋的总金额为486907元;2.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已将购房款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11年1月1日,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3.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确认,房屋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根据产权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486907元,并向郑州市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2014年3月19日原告取得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而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31.08平方米。现原、被告因退还房款纠纷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房权证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2.76平方米,单价为3667.57元/平方米,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但2014年3月19日,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1.08平方米。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根据产权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因此,按照单价3667.57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款6161.52元[(132.76平方米-131.08平方米)×3667.57元/平方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原告曾就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已判令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违约责任,本次诉讼中亦判令被告据实结算房款,上述违约金已可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安房款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

审判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高 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