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9月1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1993年11月1日因盗窃罪、脱逃罪被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志芬,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石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和文某(已判刑)至被害人喻某经营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尚品酒窖店内,将一条云烟软珍、一条红塔山(欣经典)及3600元现金盗走。喻某发现后追至古城区西安街道办事处,张某某、和文某被办事处工作人员抓获。经丽江市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条云烟软珍价值人民币220元,一条红塔山(欣经典)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当天和文某没有跟我商量过要去偷东西,我事先不知道,东西也是和文某偷的。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和文某(已判刑)至被害人喻某经营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尚品酒窖店内,将喻某的一条云烟软珍、一条红塔山(欣经典)及3600元现金盗走。喻某发现后追至古城区西安街道办事处,张某某、和文某被办事处工作人员抓获。经丽江市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条云烟软珍价值人民币220元,一条红塔山(欣经典)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候期间经传讯未及时到案,公安机关即对其上网追逃。2015年4月18日1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楚雄至大理的K9612次列车上被抓获。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报案经过。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经过。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4日9时许,张某某在金凯广场遇到和文某,和文某约张某某一起去玩,两人来到雪山路一个卖烟酒的店内,张某某跟店内的女老板问酒的价格,两、三分钟后,和文某就叫张某某走,两人没走多远,女老板就追出来,两人就跑到西安街道办事处的三楼会议室内躲藏,之后两人被抓获,张某某就把和文某拿给他的东西拿了出来。5、同案犯和文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4日10时许,和文某在古城区长水路天顺超市门口遇到张某某,两人相约想去偷东西,之后两人来到雪山路喻某开的店里,张某某跟喻某讲话,和文某就拿了两条烟和一沓钱,然后喊张某某走,两人走到路对面,见喻某从店里追出来,两人就跑到西安办事处的三楼会议室躲藏,后来被几名男子抓获,偷来的钱和烟都还给了喻某。6、被害人喻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4日10时左右,和文某、张某某到喻某经营的店里,叫喻某拿几种酒给他们看,他们问了酒的价格后就离开了,等他们离开后,喻某发现包里的3600元现金不见了,就追出来,一直追到西安办事处,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帮忙将和文某、张某某抓获,把被盗的财物还给了喻某。7、证人杨某、和某某、罗某、龙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4日11时20分许,杨某、和某某、罗某、龙某在西安办事处上班,喻某跑到办事处说有人抢了她的钱和烟,杨某、和某某、罗某、龙某就在办事处的四楼会议室门口发现两条烟,在会议室内找到和文某和张某某,张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沓钱交给了喻某。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丽江市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条云烟软珍价值人民币220元,一条红塔山(欣经典)价值人民币100元。9、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云高刑二终字第4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实1993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脱逃罪被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10、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4)古刑初字第305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和文某因盗窃罪已判刑。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当天和文某事先没有与他商量去偷东西,东西也是和文某偷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和文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2013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和文某一起到被害人喻某经营的尚品酒窖店内,由张某某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和文某实施盗窃,共同将被害人喻某的两条香烟和36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梅
审 判 员 和晓琴
人民陪审员 梁中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