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林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昌祥,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生,男。委托代理人蒋正煌,男。委托代理人蒋志靖,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卿太贤,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明江,镇长。委托代理人邓迎春,男,双牌县何家洞镇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蔡明全,男。原审第三人蔡明生,男。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蔡明光,男。
上诉人何昌祥、卿太贤、蔡明生因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7日向双牌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2015年5月25日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昭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于朝晖、陈姬参加的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寇伶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5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昌祥及委托代理人蒋志靖、蒋正煌,被上诉人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迎春,原审第三人蔡明全及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何昌祥、卿太贤、蔡明生与第三人蔡明全、蔡明生、蔡明光现争执的山场座落在何家洞镇二井江村三组沙木氹山场。原告何昌祥、卿太贤、蔡明生的承包责任山地名为沙木氹山场,四至:东大岌;南蔡姓山;西河;北至黑神岺山(蔡明生占3/11,卿太贤占4/11,何昌祥占4/11)。三原告各自的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四至是一致的。第三人持有蔡文翰(蔡明全、蔡明生、蔡明光之父,已故)的《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承包责任山地名为杉木氹山场,四至:东长漕大岌;南老虎喉岌;西河;北小岌。经实地勘验,原告的山场与第三人的山场相邻,实际上是南、北界线争执。原告主张杉木氹山场的南至界线蔡姓山与第三人主张杉木氹山场的北至小岌相邻。原告南至界限蔡姓山属界限不清,争执山场上大岌、下河,原告与第三人南北相邻的位置有两条小岌由河上至大岌交汇,交汇点下方漕内有一蔸桦樟树树蔸。2013年6月5日原告何昌祥的调查记录中承认1983年现场划界时约定以枫木树和桦樟树所在小岌为界。在2006年7月26日的林改核实山界时,双方认可了相邻界限为“杉木氹出口上大岌”并且双方当事人及林改工作人员、见证人、县林业局现场核实小组人员均在《林地、林木登记现场核实表》上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双方发生争执后,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作出何政处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双牌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双牌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29日作出双政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何家洞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何政再处字第(2014)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即:争议山场即杉木氹山场的林地界限为两条小岌中间的小漕为界,林木收益按界限划分。
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5日向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维持何家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何政再处字第(2014)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原告仍不服双牌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何政再处字第(2014)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其理由:原告及第三人持有的《承包合同书》均合法有效,且均可以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原告南至界限蔡姓山属界限不清,争执山场上大岌、下河,原告与第三人南北相邻的位置有两条小岌由河上至大岌交汇,小岌没有明显的界限标志,而且存在两个小岌(小岌之间有一小漕)但双方均认可两个小岌交汇处的古树树蔸为界限树蔸。2006年林改时双方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均签字认可界限为“杉木氹出口上大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何再处字(2014)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山场南北相连,即上诉人的南至界线是蔡姓山,而第三人的北至界线是小岌,自承包后至争执前双方都是以此界线管业的;2、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认定事实违背了处理山林界线的一般原则,即漕不过漕,岌不过岌,被上诉人将本案的处理界线确定为两条小岌中间的小漕为界,显然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不顾1984年的承包界线,以2006年林改时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的草册改变南北界线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该现场核实表上诉人的签名是伪造,请求对该签名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双方的《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为蔡姓山,一方为小岌,双方的界限应以小岌为界;2、双方争议的两个相邻且上方相结合的小岌上均无明显的界限标志,双方认可小岌结合部位的古树树蔸(小漕中心正上方)为界限树蔸;3、2006年林业改革时,双方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杉木氹出口上大岌(与以小漕为界基本吻合),2008年双方按此界限登记新林权证。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蔡明全、蔡明光述称:1、充分依据承包合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进行确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都在对方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中签字认可双方界限为杉木氹出口上大岌(即第三人主张界线),双方填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对该界限也予以认可。2、结合山场的地形地貌予以确权。2006年林业改革时,双方都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签字认可按杉木氹出口上大岌(即与小漕为界基本吻合),因此何家洞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双方的承包合同四至清楚;蒋镇荣、蒋平先的证明,拟证实2006年核实划界他们不在场,只能以双方的承包合同界线签字。经原审第三人质证,认可双方的承包合同界线,但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小岌界线,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现场核实表上诉人的签名是伪造,请求对该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请求未在一审开庭前提出,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鉴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984年何昌祥、卿太贤、蔡明生三户共同分得杉木氹山场北面部分山场作为责任山,蔡明全、蔡明光、蔡明生三人的父亲蔡文翰一户分得杉木氹山场南面部分山场作为责任山,蔡文翰逝世后,该山由蔡明全、蔡明光、蔡明生三人共同继承。1984年何昌祥、卿太贤、蔡明生的承包证填写的南至是蔡姓山,而蔡文翰的承包证填写的北至是小岌。2006年林业改革时,因双方在交界处有两个小岌,当时双方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明确了双方的南北界线为杉木氹出口上大岌(即两个小岌间的小漕),2008年林业部门按此界限给双方核发了新林权证。2012年底上诉人何昌祥、卿太贤、蔡明生将包括两小岌间的杉木氹山场进行砍伐、修整,准备种杉树;2013年初蔡明全在杉木氹山场两小岌间种上杉树时,双方发生界线争执。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昌祥、卿太贤、蔡明生三户与原审第三人蔡明全、蔡明光、蔡明生三户的杉木氹山场南北相连,因双方在交界处有两个小岌,根据双方在1984年承包证上的填写,无法确认双方的界线。但2006年林业改革时,双方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明确双方的南北界线为杉木氹出口上大岌(即两个小岌间的小漕),2008年按此界限双方核发了新林权证。因此《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与承包证上的交界线不一致,并非单方擅自更改。现双方因造林发生界线争执,被上诉人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以2008年换发林权证的依据为准进行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否认《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证据不足,上诉人在2006年林业改革确认的界线后,再以“漕不过漕,岌不过岌”主张以小岌为界,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昌祥、卿太贤、蔡明生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昭明
审 判 员 于朝晖
审 判 员 陈 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寇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