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芬。
委托代理人:冯旭。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梁冰。
委托代理人:高继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志安。
委托代理人:孙海坤。
委托代理人:王晓绥。
上诉人杨玉芬、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与被上诉人秦志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旭、上诉人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高继民、被上诉人秦志安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坤和王晓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杨玉芬是葫芦岛德高轻质建材厂的个体业主,向辽宁东戴河新区金丝新天地建筑工地销售通风管道,秦志安一直在该工地打工,工资每天100元。2014年5月27日,下班时,杨玉芬工作人员刘志唐向工地运送通风管道,由于当时运送活多干不过来,刘志唐和工地协商,给找几个工人帮装卸车,建筑工地的刘海峰就找了包括秦志安在内的多名工人给杨玉芬装卸货物,当时约定干完活由杨玉芬的工作人员给每人20元现钱。装卸工作是从另一个工地用三轮车装完通风管道后,工人随乘三轮车回到秦志安工作的建筑工地,将货物卸下。秦志安在从另一个工地装完车后,准备上车返回,秦志安在拽绳子上车过程中,由于系绳子的扣松开,导致秦志安从高处摔下,当即被送往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检查,经对骨盆和右膝拍X光片,该院医生查片诊断均未见明显异常,处置为休息和随诊,刘海峰将X光片交给秦志安,并告知秦志安没有什么大事,买点跌打损伤和喷的药,让秦志安回家自己休养,拍片和购药费用均由杨玉芬负担。在家休养期间,秦志安感觉髋关节疼痛,于2014年6月26日到绥中县结核防治所再拍X光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秦志安于当日住进绥中县医院,绥中县医院以秦志安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收入院住院,治疗期间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共住院22天,二级护理。秦志安伤情经该院委托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秦志安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后,身体伤残程度为七级。秦志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730.72元、误工费235天*100元=23500元,护理费34995元/261天*22天=2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20年*40%=8418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5963.72元。因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秦志安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秦志安在东戴河金丝新天地建筑工地打工下班时,为杨玉芬向该工地销售通风管道装卸货物,由杨玉芬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秦志安与杨玉芬形成了劳务关系,秦志安在为杨玉芬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杨玉芬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秦志安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秦志安应知载货的车辆货物上不应乘坐人员,秦志安在准备上车乘坐时不慎摔伤,对自己受伤的结果应负一定的责任。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在为秦志安检查时,未诊断出骨折情形,造成秦志安回家未加注意休养,导致秦志安伤情加重,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对秦志安医疗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责任,因三方的综合过错导致秦志安最后置换人工髋关节的后果,三方应按过错程度分担经济损失。对杨玉芬认为秦志安与其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在万家卫生院检查时没有骨折,不排除自己在家休养期间造成,县医院没有X光片报告,秦志安以虚假病志进行诉讼的辩解意见,因在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中检片所示,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拍的X光片(片号:右4136)中秦志安存在右股骨颈骨折,2013年6月26日1312714号X光片是绥中县结核病防治所所拍,不是绥中县医院所拍,在秦志安病历6月28日手术记录中记载“切开关节囊,显露髋关节,股骨头下型骨折、移位”,故秦志安存在髋关节骨折的事实和置换的必要,所以对杨玉芬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绥中县万家卫生院为医疗机构,对秦志安的伤情应给予明确诊断,对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已尽到告知义务,不应赔偿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杨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志安受伤的经济损失155963.72元的35%即54587.3元;
二、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志安受伤的经济损失155963.72元的35%即54587.3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杨玉芬负担490元,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负担490元,秦志安负担420元。宣判后,杨玉芬、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杨玉芬上诉称:秦志安虽然是在装卸杨玉芬货物过程中受伤,但秦志安并非直接为杨玉芬提供劳务,事实上,杨玉芬是向建筑单位支付劳务费,杨玉芬与秦志安并未形成劳务关系。绥中县医院诊断秦志安为陈旧性骨折,但无此项病症的检查方法、影像资料、检验报告单等,而秦志安提供的绥中县结核病医院出具的报告单非常明确载明“右股颈骨折”,完全排除是“陈旧性骨折”。因此,秦志安治疗的是新形成的骨折,不是陈旧性骨折,也就是说秦志安在初诊时未见异常,而时隔一个月后,由于新骨折住院治疗,与前述摔伤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追加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为被告时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庭审中变更为健康权纠纷,在程序上剥夺了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的答辩权。此案为雇佣时造成劳动者受伤,应由杨玉芬承担责任,秦志安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未经鉴定,不能表明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因此,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秦志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杨玉芬与秦志安是否为劳务关系问题,首先,杨玉芬向建筑工地供货,需要装卸通风管是客观事实,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其次,杨玉芬货物的装卸是包括秦志安在内的其他人共同完成的。在原审庭审中,证人刘海峰、董玉成出庭作证,证实杨玉芬的工作人员临时雇用秦志安等人装卸通风管,并约定了劳务费。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秦志安与杨玉芬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是劳务关系。杨玉芬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秦志安行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是否与摔伤有关问题,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中检片所示,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拍的X光片中秦志安存在右股骨颈骨折,可见,秦志安最初摔伤并致其骨折的事实客观存在,后续治疗也是必然发生的,本案义务人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绥中县结核病医院及绥中县医院诊断“右股颈骨折”或“陈旧性骨折”及诊疗常规中是否存在问题,均不影响本案认定秦志安摔伤并致骨折这一基本事实。故杨玉芬提出秦志安手术治疗与案涉摔伤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追加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为被告,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在原审答辩中未提出异议,其抗辩的理由仅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经审理判令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提出未经鉴定,不能确定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存在过错的意见。
本院认为,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初诊时所拍的X光片,影像资料中已经显现骨折事实,但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未能作出正确诊断,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根据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0元,由杨玉芬负担273.00元;由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负担27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梅
审 判 员 杜 昕
代理
审判员 张信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