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168号申请执行人房永顺,退休干部。被执行人张军,无业。房永顺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25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军欠原告房永顺75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7525元、执行费5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赵会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晶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