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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91号

孙生与汪昭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0-05-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生;汪昭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91号

原告:孙生,男,汉族,1994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租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孙刘兵,系原告之兄。

被告:汪昭经,男,汉族,1957年5月18日出生,文化和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84949786-1。

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小冈,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生诉被告汪昭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刘兵、被告委托代理人詹小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昭经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生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汪昭经驾驶车牌为皖B×××××的小型客车在芜湖市九华南路与西山路交叉口路段撞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皖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175850.51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92456.8元、医疗费19870.51元(其中汪昭经垫付了8844.51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2235.2元、误工费14868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4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现诉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850.5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了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认为残疾补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二次手术费过高,建议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部分诉请较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汪昭经未作答辩。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汪昭经驾驶车牌为皖B×××××小型客车沿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华南路与西山路交叉口时,向右变道时,其车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孙生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头面部挫裂伤、口腔外伤伴牙齿断裂、颈部外伤、多发性外伤。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后又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026元,被告汪昭经垫付医疗费8844.51元。2014年11月19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生颅脑损失现遗有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疤痕整复费用约为6000元,安装假牙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昭经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皖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 另查明:原告孙生租住芜湖市区已有一年以上,在芜湖市从事厨师职业。在诉讼期间,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申请,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应当依法赔偿。被告汪昭经驾车与原告孙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汪昭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汪昭经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因B0288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长期在芜湖市居住并从事厨师工作,且也在芜湖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关于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相关赔偿金额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92456.8元,2、医疗费11206元,3、伙食补助费440元,4、营养费440元,5、误工费14280元(3600元/月,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400元,8、护理费2235.2元,9、车辆损失费10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疤痕后续治疗6000元+安装假牙24000元),11、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5758元。上述损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故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部分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生赔偿金165758元。 二、驳回原告孙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汪昭经负担445元,原告孙生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涛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